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賢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
簡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下稱礦工醫院】員工停車處),見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 工福利會所有、由礦工醫院總務組長白建興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疏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 啟動該機車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 2時33 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峰橋上,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文賢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0年 1 月14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被告本人簽收),而經合法傳喚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白建興於警詢時、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涂育萱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據、 警方查緝過程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0頁、第43頁、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4 年度基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 3 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 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9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被警方攔查後主動坦承見該 機車鑰匙未拔,就直接騎走,因此我是向警方自首云云。然 查:
⒈證人涂育萱於審判中證稱:109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33分許 ,我與另一名同仁正在巡邏,剛好看到被告騎乘本案被竊機 車從礦工醫院騎出來,我們就以巡邏車跟在他後面,一直跟 到橋頭開始鳴笛,被告就在橋中間棄車逃走,我趕緊攔阻被 告,怕他跳橋,另一名同仁查看了一下本案被竊的機車,發 現是礦工醫院的機車,我們對礦工醫院的公務車車牌有印象 ,當下我們就已經有90%懷疑被告竊取該機車,後來被告在 派出所本來還是辯稱該機車是「借來的」,直到早上9 點礦 工醫院上班後,我們請礦工醫院總務組長白建興到派出所確 認,被告才願意坦承該機車是偷來的等語。
⒉證人涂育萱身為執法之員警,當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 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非但未主動配合攔檢,反而試圖 逃跑,且於被警方成功追緝並逮捕至派出所後,仍舊否認有 竊盜之犯行;查獲當下警方因知悉該機車為礦工醫院所有, 併參以被告於凌晨自礦工醫院駛出該機車,且無法提出適當 說明,已合理懷疑被告高度可能涉嫌竊盜;被告到案起初否 認犯行,乃係於警方在案發後之上班時間,通知被害人白建 興到場說明,其眼見無法抵賴方坦承犯行。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詞語主張其本案構成自首云云,然其所稱之 自首情節,與前揭認定不符,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 明方法,尚難憑採。
⒋從而,觀諸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情形,被告係逃跑後被警方 攔獲,而非自願接受裁判,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發覺 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在先,被告於證人到場,見無法抵賴方坦 承犯行在後,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 ,而原審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已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原審判決有些情節不符,依 法提起上訴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顯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然經本院審理 結果,既認原審判決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並因此而撤
銷原審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 害人白建興表明取回機車即可,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白建興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 紙在 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