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2號
KLDM,110,易,7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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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得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得於民國109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 孝二路往海洋廣場方向行駛時,因見張仁政即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近同區孝二 路與忠三路口時,對前方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人多次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張仁政駕駛上 開營業用大客車在同區孝二路與忠一路路口紅燈臨停之際, 向前駛至該大客車駕駛座之左側,敲打車窗欲與告訴人張仁 政理論,惟告訴人張仁政未予理睬,並取出行動電話對廖偉 得拍照蒐證,被告廖偉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處,以「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 辱罵告訴人張仁政,足以貶損告訴人張仁政之社會評價與人 格尊嚴。案經張仁政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偉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09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及告訴人張仁政及被告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而被告 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之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110年3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 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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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