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後里區」,應予更正為 「……后里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衡宇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110 年2 月25日準備、審判、協商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累犯,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附記事項:被告詐得之3 萬5,800 元,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一節,經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聶小倩」向林宇森誆 稱得以新臺幣4.2元換人民幣1元之匯率,代其兌換人民幣云 云,致林宇森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許、18時0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內,以 ATM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800元至潘衡宇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 潘建榮(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開帳戶,下合 稱本案中信帳戶)內,經潘衡宇提領後花費殆盡。嗣因林宇 森遲未換得人民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Hengyu Pan」介紹微信帳號「聶小倩」之人予告訴人林宇森認識,讓告訴人得向該人換匯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微信暱稱「聶小倩」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當時告訴人急著換兌,因「聶小倩」遲未提供繳款帳戶,所以告訴人跟伊講好,先把臺幣轉給伊,伊再幫告訴人把錢轉給「聶小倩」,但伊後來也沒有聯繫上「聶小倩」,所以伊就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2.被告當時用Messenger傳了2個中信帳戶給其,跟其說這是「聶小倩」的帳戶,要其把錢存入這2個帳戶內,其當時匯款前後均以為帳戶是「聶小倩」所有之事實。3.被告並無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一次還現金3萬8500元給其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㈣證人張君柔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曾於109年1、2月份時,匯錢至其所有之帳戶內,又叫其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即將所得提領而出供為己用之事實。2.其曾看過被告使用微信暱稱「聶小倩」,證明被告就是「聶小倩」之事實。㈤告訴人與微信暱稱「聶小倩」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憑證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儲字第109024056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1.證明被告以微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而匯款等事實。2.被告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前僅存餘額22元,其於108年12月25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萬元後,即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日轉帳共計超過3萬元以上之金額至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證人張君柔持用之郵局帳戶內,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做為己用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