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玉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公然侮辱罪,均免刑。 事 實
一、陳奎玉與楊琳琰為鄰居,陳奎玉因不滿楊琳琰在住處附近養 貓,致生活受影響,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8日18時15分許、 同年4月18日2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先 後將置放於小盆子及上址門口置物櫃上之「快樂貓飼料」(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元)丟棄路旁,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琳琰。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在上址 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朝楊琳琰設立該處之監 視器,以:「畜性、你們就是畜牲,給臉不要臉」、「囂掰 !黑道!」、「過分,他媽的,就為了多領那份報紙,操你 媽的」之言語辱罵楊琳琰,足以貶損楊琳琰之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嗣經楊琳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琳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75-83、111-113頁、109年度偵 字第5166號卷第27-2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39-4 7、122、206-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琳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49- 51頁、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20-22頁),並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4日勘查筆錄暨照片25張(見108年度 他字第627號卷第89-10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 月17日勘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29頁)、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7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6308 4號函暨查訪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62 7號卷第141-151頁)、本院110年2月19日監視錄影勘驗筆錄 暨照片20張(見109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40-43、71-95頁) 、本院110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共18張(見109年 度易字第31號卷第120-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 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 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 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於108 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同年4月18日22時2分許,接續將告訴 人放置在家門口外置物櫃中之「快樂貓飼料」丟棄路旁,致 該物喪失效用、不堪使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住家設立該處之監 視器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2次毀損器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 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照護員工作,最近仍在 工作,單親家庭,與2名兒子合計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 和1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原因 動機、手段方式、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㈡另參照本件源起於社區間流浪動物餵養所衍生之相關問題, 而引發一連串之爭執,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如 下(詳本院卷第209-210、213-214頁之審判筆錄): ①其在醫院當照顧服務員,因上班日夜顛倒需輪班之關係造 成睡眠障礙,108年3月份間告訴人開始在上開地址放貓飼 料餵養流浪貓,聚集的流浪貓數量多時大概會有8到10隻 不同的貓,貓咪的叫聲及貓會跳到住家上的鐵皮屋頂產生 蹦蹦蹦的聲響,讓我更無法睡覺,我本來就有吃安眠藥, 有貓之後我連服用安眠藥都無法入睡。
②會知道半夜貓咪會叫及跳到屋頂是告訴人所養的,是因為 我當場聽到過告訴人的媽媽早上5點左右會在上址空地喵 喵的叫呼喚貓咪,手上拿著飼料,喵喵叫後貓咪會靠過來 ,那群貓會跟著,好像她是貓的主人。上開地址以前還沒 裝潢時是一片空地,我那時有跟對方說把貓養在空地,我 那時只是希望把貓集中在一個位置上,後來隔了很久我也 有和對方反應過我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再繼續餵養,因為 講了對方都沒有回應。
③有貓咪之前,我服用「史蒂諾斯」的量是1顆,我有因為這 樣去求診,醫生有增加藥量和其他藥物,改藥後我家人希 望我不要在受到貓咪影響沒辦法工作,所以就沒有住在家 裡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一時衝動我就選擇倒飼料, 想說沒有飼料告訴人就沒辦法養貓,後來看到告訴人加裝 監視器,整個情緒上來才對監視器那樣罵,我真的很抱歉 。
㈢由上列被告之陳述,復參酌本院亦曾隨機選擇110年3月4日晚 上7時許,在未經通知兩造之情況下,至本案案發地點及社 區周遭環境先行探查,附近住戶即里長之母親供陳,這裡有 許多流浪貓,會喵喵叫,附近有人會餵食,貓咪天性會自己 找地方便溺等語,且本院在附近便利商店內亦確實看到流浪
貓,此為本院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會同 檢察官、兩造當事人及警方至本案案發地點履勘,經現場丈 量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僅相距13.06公尺,告訴人在如此近之 距離固定餵養流浪貓,確有影響被告住家附近清潔及寧靜之 虞,而證人即里幹事邱正昇亦證稱:平日所見流浪貓應有5 、6隻以上,但是因為該處地形上下連通,所以貓咪數量應 在此之上,此外有聽說附近居民餵養流浪貓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且於履勘當日在里長辦公室外牆磚上亦有 流浪貓出沒,跳上遮棚發出聲響之情形,此亦據本院於勘驗 時親眼所見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復 有被告提出之流浪貓在其住家屋頂上方跳躍之照片及流浪貓 跑進被告住家內之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200、207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非無據。
㈣又審酌民眾發揮愛心餵食流浪毛小孩,毛小孩群聚是否衍生 社區環境髒亂、噪音、破壞原生態等問題,向為動保與公共 行政相關中重要之生命與社會議題,復純就醫學觀點,噪音 容易引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噪音之認識雖取決於個人之 感受,惟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音調亦是造成情緒變化 之因,若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音量,而達足 以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足使人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 而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症合併慢性睡眠障礙,有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最近 就診身心科所領藥物藥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 第627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8-225頁)可徵此情。而於本 件刑事案件中,考量被告已先向告訴人之家人溝通,並向里 長及動保所反應希冀能改善餵養流浪貓造成環境髒亂及噪音 問題,然均未有結果,於救濟途徑已窮之狀況下,而致被告 就該爭議及為何有此前因後果一連串接續發生過程,長久對 告訴人累積之不滿情緒頓時爆發。被告一時氣憤難耐將告訴 人放至在門口置物櫃中之貓飼料丟棄路旁,或朝告訴人住家 外設立該處之監視器辱罵,固無解於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名 之成立;惟在此情狀下,一般人實難以忍受,要求被告以智 慧、淡定之方式,化解衝突,被告於此憤怒情緒下,毀損告 訴人飼料及口出惡言辱及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不足為訓 ;但其於忿恨不平之情境中,考其原因尚非無由,並非惡意 、主動尋釁告訴人,核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依其行為過程 觀之,其情堪憫,自值寬恕,且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及 告訴人家人平日素無仇怨,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一時情緒過激 ,從而誤觸法網,其行為雖仍應依法論科,然綜合被告犯罪 之客觀情狀與主觀惡性,其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輕微,情狀
顯可憫恕,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可,再審酌被告經過本案一連串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 事訴訟程序,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從刑 法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仍嫌過重,且此判刑紀錄亦無益被告與告訴人間及社區鄰 里和諧關係之修復,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除 其刑,以勵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實體法條文均因判決簡化而未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