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0號
KLDM,110,易,110,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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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成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馬文成因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並誤以 為由夏譽錡經營之「江姐料理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為其債務人之姊姊所經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2分許,將3塊上載 「江姐你好 江欠4000 江搶我的貨主 0000000000」等文字 之保麗龍塊,放置於「江姐料理店」門口,足以貶損夏譽錡 之名譽。
二、案經夏譽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譽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偵卷第15-18、67-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偵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 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 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 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將3塊上載 「江姐你好 江欠4000 江搶我的貨主 0000000000」等文 字之保麗龍塊,放置於「江姐料理店」門口,均為公開得 見聞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 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 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告訴人之個人人格、 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 誹謗性文字無訛。
(三)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意 旨,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 ,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 響力而為觀察。被告雖稱係「江志光」帶其去「江姐料理 店」放置保麗龍塊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未據其說明 自身曾實施何查證作為或掌握何證據資料憑以確信所發表 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證人江志光業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 雖然姓江,但不知道文字內容所顯示之「江」是在指誰, 我不知道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何人、不認識該名男子 ,也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家中睡覺等語(偵卷第 20-21頁),基此堪認被告以文字散布事實欄所載誹謗性 言論,實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 志光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未經查證,且未有實據 ,即以文字散布前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經過「江姐料 理店」門口時得以共見共聞,令告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



,亦使商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前揭文字散布時間 為該日凌晨1時許至上午9時許,期間不長,且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道歉、賠償,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所要求損害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且因患有腎臟疾病需洗腎而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放置、寫有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保麗龍塊3塊,係被告 自行製作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0-12 頁),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製作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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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