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54號
KLDM,110,基簡,25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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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5號),經裁定由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延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 時,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之李俊雄,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葉俊延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路口,以「 幹你娘(台語)」侮辱李俊雄,足以貶損李俊雄之社會評價 與人格尊嚴。案經李俊雄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育慧鄭淑娟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路口,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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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