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52號
KLDM,110,基簡,25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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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3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1 條,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鄭銘輝,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物品 備註 電線1條(銅材質,長度約5公尺)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鄭 銘輝住處前,以徒手竊取鄭銘輝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00元,長度約5公尺之電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鄭銘 輝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銘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改稱並無上揭竊盜犯行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銘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揭電 線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沒收之,若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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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