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1
號、110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6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智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之「深澳坑路」, 更正為「深澳路」。第3行所載「約1千餘元」更正為「約 1千元」。
(二)查被害人呂陳秀鳳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現金為1張新臺 幣(下同)1,000元、1張500元、6張100元及零錢約600元 至700元等語(偵228卷第15頁),然被告供稱:我拿走皮 包內的現金大約1,000元等語(偵228卷第10頁),又本件 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被害人呂陳秀鳳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超過1,000元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竊取 之現金約為1,000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3月、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 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 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 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竊盜之具體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 主動將竊取之贓物交付警方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7281 卷第4、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 評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 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竊盜犯行自首,所竊得財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吳清龍,犯 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行竊 所得之現金1,000元及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蠟燭8盒已返 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稽(偵7281卷第2 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 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 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
(一)10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
「保女廟」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廟管領人吳清 龍置於該廟之香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之蠟燭8盒 得手後離去。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於同年11月4日下午4 時許到案說明,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隨身 所攜之上揭蠟燭8盒為贓物,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11月2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天福宮」內,徒手竊取呂陳秀鳳所有,置於該廟之桌子 抽屜內,內裝有現金約1千餘元之皮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 呂陳秀鳳於同(21)日下午2時許返回「天福宮」後發現遭 竊,且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智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蠟燭與皮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清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蠟燭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呂陳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皮包遭竊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據1紙。 證明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蠟燭8盒經警方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㈤ 上揭蠟燭8盒、被告到案後持有該蠟燭情形與「保女廟」現場之相片各1張。 佐證被告竊取上揭蠟燭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係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竊取上揭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蠟燭8盒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上揭內有現金1千餘元之皮包1個,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沒收之,若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