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47號
KLDM,110,基簡,24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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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及籌碼各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 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 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 苛,故此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 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經營賭場以牟利,所 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 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件之 經營規模及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㈤扣案之天九牌及籌碼各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3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抽頭金5000元應宣告沒收一節,依參與賭博之證人錡宥 甫、溫耀揚盧奕烜袁國証林凱偉於警詢所述,現場雖 有計算抽頭金之方式暨應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供稱:當天後來發生打架事件,我在警察局,沒有拿到抽頭 金,不知道抽頭金實際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234 頁),另經警至現場執行扣押物品所得,除天九牌及籌碼各 1副外,並未扣得任何現金,是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上開經營賭博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黃梓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賭場負責人,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起,以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作為賭 博場所,提供賭具天九牌、籌碼各1副,並邀集錡宥甫、盧 奕烜、溫耀揚袁國証林凱偉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 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由黃梓豪向每局勝出之賭客收取每贏1000元 抽50元之抽頭金,共5000元抽頭金,歸黃梓豪所有。嗣於同 日上午7時23分許,黃梓豪袁國証間發生賭博糾紛,袁國 証奪門而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鬥毆事件( 由警方另案偵辦),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豪及賭客 錡宥甫盧奕烜溫耀揚袁國証林凱偉等人,並扣得賭 具天九牌、籌碼各1副,乃悉上情。(賭客部分,為警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錡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溫耀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盧奕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袁國証於警詢中之證述。
(6)證人林凱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7)證人郭權御黃立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8)扣案之賭具天九牌、籌碼各1副。
(9)監視錄影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天九牌、籌碼各1副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未扣案抽頭金5000元,屬 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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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