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因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 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 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安全帽1頂,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件由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黃建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 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王光慶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 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交由其同行之友人使用。嗣經 王光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黃建誠 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光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