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219號
KLDM,110,基簡,21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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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周秀珍明知攜帶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犬隻可能因欠缺 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 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嗣於 民國109年9月4日14時35分許,周秀珍自「Dazzle店」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攜鬆獅犬1隻外出至住家附近溜狗 ,於行經仁四路7號前時,適黃閏欽左手提糕餅行經該處,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秀珍竟疏未注意, 未以適當管控方法管束上開犬隻,亦未為上開犬隻佩戴口罩 ,導致該犬隻於見黃閏欽手上之糕餅時,竟瞬間擺脫周秀珍 之管控,而朝黃閏欽方向奔去,進而攻擊黃閏欽之右腰部, 致黃閏欽之右腰受有咬傷(5*1公分)之傷害。案經黃閏欽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秀珍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閏欽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四)本案鬆獅犬照片2紙、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疏未以適當方法避免傷及他人,致告訴 人黃閏欽遭犬攻擊而受傷,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坦承犯行,尚未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易字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小康之家庭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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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