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3日7時3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夏譽錡經營之 「江姐料理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收銀機旁、內放有 現金新臺幣600元之「創世基金會」募款箱,得手後離去。 嗣夏譽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楊文慶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夏譽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17至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 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 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 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與案所處 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5月2日,嗣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9月又16日,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募款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