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南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1.085毫克 」應更正為「1.033毫克(小數點第4位以下省略)」。(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南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1-1 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 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經測得其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1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17(即:217MG/DL÷1,000=0.217%),又因酒後意識不 清,自撞路旁停放之自小貨車而發生車禍,被告經送醫後診
斷有胸部挫傷,已造成自己身體及他人財產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黃江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基交簡字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 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雜 貨店內,飲用啤酒4瓶及威士忌半瓶後,於翌(2)日凌晨0 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其友人店面。於同日凌晨0時25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謝永新停放在上址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僅黃江南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21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5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永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交通 事故及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江南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