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8號
KLDM,109,金訴,13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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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芷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51號、第1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芷涵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芷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個帳戶,每10天為1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子林凱熙(不知 情)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之000-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以及其所申請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輾 轉取得上開帳戶後,於㈠108年12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加諭,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網路購物設定為帳 戶自動扣款,使陳加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5日)20時23分許 ,以手機APP轉帳99,123元至蔣芷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㈡108年12月15日16時許,撥打 電話給蔡奕民,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蔡奕民誤設為VIP ,將每年扣款5,200元,使蔡奕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手機A PP匯款99,985至蔣芷涵之子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 受有損害。嗣經陳加諭蔡奕民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加諭蔡奕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蔣芷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1 54頁、第163頁),復有證人陳加諭於警詢、偵查時(見同 上偵卷第67-70頁)、證人蔡奕民於警詢、偵查時所言(見 同109年度偵字1051號卷第35-38頁)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儲字第1080918348號函暨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名稱:林凱熙、帳號:00 0000000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21-25 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2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51891號函 暨交易明細(戶名:蔣芷涵、帳號:00000000000 ,見109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37-41 頁要旨)、證人蔡奕民提供手 機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109 年度 偵字第1051號卷第55-59頁並告以要旨)、證人陳加諭提供 手機翻拍畫面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正反面(見10 9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89、99頁)及對帳簿、金融卡、交 貨便照片6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等附卷可查 (見109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159-221),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詐欺陳加諭蔡奕民,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於陳加諭蔡奕民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加 諭、蔡奕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加諭蔡奕民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意認為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業於本院110年3月1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5 3頁、第159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助成詐欺集 團正犯詐騙陳加諭蔡奕民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 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 月 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品,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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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