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3號
KLDM,109,訴緝,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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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霖原受僱於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貿易公司 ),擔任機械操作員,負責操作三合一咖啡填充機器,嗣於 民國105年6月6日,遭瑞昶貿易公司解僱及求償機器破壞之 維修費用,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先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撰寫下述(一)、(二)、(三)部 分所示3封信函之內容後,在基隆海洋大學附近某網咖店, 上GOOGLE網頁申請新帳號,再到臉書、人力銀行等網站,以 1封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出工作方案,並佯稱 其遭瑞昶貿易公司鉅額求償迫害,於下述(二)、(三)部 分復佯稱其係瑞昶貿易公司員工方銘壽,使他人信以為真, 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複製、列印前開3封信函 內容並郵寄之,而為下列犯行:
(一)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匿名撰寫內容為「…5.再來是在萬里 區的白色大鐘塔下放一百萬,日期105年7月16號下午三點 放進,用白色紙盒裝好」、「你已見識到小弟的厲害,還 有那些照片,小弟都有留藏一份,如果你不照做的話,小 弟將會把照片和事情跟蘋果日報說,說摩卡咖啡,的原物 料常常摻雜一些人體不能吃的物料」、「我已手下留情, 如果把plc破壞,及主軸機構與刀具破壞,你的機台就真 的報銷了…我要讓機器生就生,要機器壞就壞。只讓你損 失三天。算是給你面子了。你最好把照我的話去做。否則 ,下次倒料房會出現更奇怪的東西。或者我就讓機器罷工 。希望你能照做,不然後果請自行負責」之信函(下稱信 函一),後信函一及收件人為「摩卡咖啡劉董事長收」之



信封並於105年6月27日(寄件郵戳所示日期)寄送至新北 市五股區之瑞昶貿易公司,藉此恐嚇瑞昶貿易公司董事長 及該公司相關人員交付財物,但因瑞昶貿易公司人員拒未 依照指示付款,陳建霖始未得逞。
(二)冒用瑞昶貿易公司員工方銘壽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 ,撰寫內容為「小弟摩卡咖啡的員工,目前任職於基隆 的大武崙的工廠內。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瑞昶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這次小弟要爆料,最近半年發 現及發生的事情。1.咖啡包內經常放一些人體無法食用的 原物料。…3.每星期下午六點過後不定時,大約一個星期 會來四次,貨櫃車進廠卸貨原物料,例如咖啡粉,及奶精 。但是發現有時候,那些來搬貨的工人,會把一些奇怪的 物料帶回去。那個白色的粉末好像是海洛因,還是某某毒 品。4.雖然小弟有到附近的警察局報案,但是他們都跟董 事長很好,從不相信小弟的話,他們都說劉董怎麼可能會 做這種事,左一句劉董,右一句劉董,小弟再也不敢去警 察局講了…」、「小弟的地址,基隆市中山區…小弟方銘壽 敬上」之信函(下稱信函二),後信函二並於105年6月29 日(基隆市政府總收文日期)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號 之基隆市政府,藉此持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檢舉而行使上 開信件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方銘壽及瑞昶貿易公司。(三)又冒用方銘壽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撰寫內容為「小 弟是基隆市中山區…的方銘壽。目前在摩卡咖啡工作。」 、「工廠地址:基隆市○○街00號(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因為發現每天下午六點之後,都有貨車補貨。但奇怪 的是,最後搬完後,他們會拿著好像是海洛因,白粉的東 西回各個搬運司機車上。而且小弟有去大武崙派出所說過 了。但他們都不信。小弟懷疑警察和老闆有合作嫌疑。所 以只好求助基隆市政風處的各位前輩。」之信函(下稱信 函三),後信函三及收件人為「基隆市政風處大德收」之 信封並於105年7月11日(寄件郵戳所示日期)寄送至基隆 市○○區○○路0號之基隆市政府,藉此持以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檢舉而行使上開信件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方銘壽及瑞 昶貿易公司。
  嗣瑞昶貿易公司於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信函一而報 警,及基隆市政府接獲信函二後函轉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瑞昶貿易公司委請代理人劉呂傑胡余芬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霖、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5-247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呂傑胡余芬、證人即時任瑞昶 貿易公司廠長蕭明晃、證人即被害人方銘壽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即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 驗室專員許祥鳳、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蔡旺錡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緝續4卷第15-16頁,偵2898卷第5- 10、37-41、95-97、100-101、107-108頁,偵2854卷第14-1 5頁,核交1969卷第8-10、17-19頁,本院卷第81-98頁), 並有基隆市政府106年10月3日基府社勞貳密字第1060054815 號函及所檢送基隆市政府總收文日期105年6月29日檢舉信資 料、寄件郵戳所示日期105年7月11日之收件人為「基隆市政 風處大德收」之信封影本及信函、寄件郵戳所示日期105年6 月27日之收件人為「摩卡咖啡劉董事長收」之信封影本及信 函、人事資料表、資遣費簽領收據、被告當庭親筆書寫字跡 1批、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1230號 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05年7月 20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050007222號函、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 7日基府社勞參密字第1050230074號函、刑事檢舉暨速請拘 提被告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 鑑字第1090069423號鑑定書、告訴人瑞昶貿易公司之維修費



用明細與損失清單等在卷可稽(偵緝續4卷第19-24頁,核交 1969卷第28-43頁,偵2898卷第60-63、102-105頁,本院卷 第201-208、255-257頁),及扣案之信件3張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該條第1項罰 金刑部分修正為:3萬元以下之罰金,惟修正後之規定, 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 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 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 ,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 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而以信函一恫嚇告訴人之董事長 及該公司相關人員,惟告訴人之人員拒未依照指示付款, 是被告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 第251頁)。又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6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 ,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 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未經被害人方銘壽 之同意下,於信函二末行繕打「小弟方銘壽敬上」之內容 ,係表明以「方銘壽」之名義製作信函二,自屬無權製作 。又被告於信函三末行雖未署名「方銘壽」,然於該信函 開頭繕打「小弟基隆市中山區…的方銘壽」之內容,係 有意表達該封信函為「方銘壽」所製作之意,仍屬冒用被 害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複製、列印前開3封 信函內容並郵寄之,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解僱及求 償,竟心生不滿,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對 告訴人之人員恐嚇取財未遂,且為規避刑事責任,冒用告 訴人員工即被告前同事方銘壽之名義,以不實之檢舉內容 ,偽造私文書並持向政府單位行使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有受司法調查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原均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前開2份鑑定結論均認信函二 、信函三之信封上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相符,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始於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250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1、被告所持以恐嚇取財之信函一,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寄送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之人員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偽造之信函二及信函三 ,雖係因其於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生之物,然 已分持向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政風處行使而交付,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前開3封信函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信函



二內容末行所署名及信函三內容所提及之「方銘壽」姓名 均係以打字為之,依前開說明,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性質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6月6日,因遭告訴人解僱。 因此懷恨在心,竟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擅自撰寫前述之 信函二、信函三,並將上開信函寄送至基隆市政府,藉此 持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檢舉而行使上開信件私文書,誣指 告訴人生產之咖啡包內摻有人體無法食用原料及疑似摻有 毒品海洛因等物品(嗣經基隆市政府函轉基隆市警察局處 理),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 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 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 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基 隆市政府為掌理市政之行政機關,其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 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而基隆市政府政風處雖係掌理機關 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 例第4條第5款參照),然告訴人屬私人公司性質,並非國 家機關,是本案基隆市政府及其政風處均與誣告罪中「該 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雖以信函二、信函三 之內容分向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政風處申告告訴人可 能涉有刑事不法,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申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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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