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6號
KLDM,109,訴,776,202103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5924號、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玖包均沒收之。
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無償轉讓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何餘慶1次。嗣經 警於109年9月7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咖啡包空裝袋47個、封口機1個、攪 拌棒1個、果汁粉1包、磅秤1個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偵5165卷第9頁、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110年2月3日審 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何餘慶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詳偵5165卷第140頁、偵6114卷第26頁),又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詳偵5165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偵5924卷第11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咖啡包9包、咖啡包空裝袋47個、封口機1個、攪拌棒 1個、果汁粉1包、磅秤1個及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依上說明,自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何餘慶之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何餘慶為成 年人(詳偵5924卷第55頁),亦非懷孕婦女,則被告轉讓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加以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何餘 慶,戕害他人健康,固有不該;但考量本件是何餘慶主動向 被告索討,轉讓數量非鉅;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一般,職業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含有第3級毒品之咖啡包9包,經 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等禁藥之成分,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咖啡包空裝袋47個、封口機1個、攪拌棒1個 、果汁粉1包、磅秤1個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 與本件 犯罪無涉,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於民國109年2月3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依法不得製造、轉讓,詎其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先於108年間在基隆市市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無償取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後(108年 間尚未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於109年6月間,利用 網際網路在購物平臺購入咖啡包外包裝、磅秤、果汁粉等物 ,並利用封口機、磅秤、攪拌棒、果汁粉、咖啡包分裝袋、 封口機等設備物品,自109年6月某日起,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0號住處內,以每包混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0.2公克及重量不等之果汁粉混和攪拌 分裝置咖啡包分裝袋內,然後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不詳數 量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09年9月7日6時40分許,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咖啡包9 包、咖啡包空裝袋47個、封口機1個、攪拌棒1個、果汁粉1 包、磅秤1個及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 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 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 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 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 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 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 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 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為改變毒品 之成分或製成新型態毒品,而單純將毒品與市售咖啡包混合 ,並未改變之性質,亦不同於製成新型態毒品,就如同海洛 因摻入葡萄糖,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方糖,均未變異原有毒 品之性質,顯非製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扣 到包裝好的咖啡包,就是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與一般的果汁粉加在一起而已,除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及果汁粉外,並沒有其他成分,也沒有針對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的原料做任何化學處理,混和的比 例,是0.2公克的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果汁粉 則隨意放的等語(見本院卷110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 顯然被告甲○○僅單純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加入 果汁粉混合,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 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粉 末加工成錠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 繩。至於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 毒品之行為,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或販賣毒品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 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 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本件被告於警詢先稱:毒品咖啡包 我做完自己吃等語;又稱:我原本是要做來販售,後來做好 沒有人要買,才請人吃等語;於偵查中先稱:毒品咖啡包本 來我想販賣等語;又稱:當初想拿來賣,但沒有賣,因為覺 得只賺幾千元不划算,就沒有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調配毒品咖啡包目的是想自己用,除了何餘慶要了2包,剩 下的咖啡包我就放在家裡,沒有要做什麼,我毒品也戒掉了 ,之後就被警察搜到等語(見偵5165卷第8頁、第10頁、72 至73頁、第158頁、本院卷第60頁、110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 2頁),綜合被告前後所述, 被告調配毒品咖啡包的目的, 是自用或意圖販賣,前後不一,又縱使被告係基於販賣而調 配毒品咖啡包,惟為警方查獲前,早因己意中止,此外 , 復未得進一步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證,自難率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然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成立檢察官上 述所指罪名的構成要件,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