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56號
KLDM,109,訴,756,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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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魏師宇


王毓暘


劉侑軒(原名劉侑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庚○○、甲○○、丁○○(原名劉侑峻)係朋友關係。緣戊 ○○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與10餘名友人在新北市○ ○區○○0號橋下烤肉聚會時,因過於喧嘩,經己○○、丙○○到場 阻止,戊○○返家後,心生不滿,即邀約庚○○、甲○○、丁○○等 人一同前往己○○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尋釁。 戊○○、庚○○、甲○○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丁 ○○則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有 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並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甲○○前往己○○上址住處, 並應允於事發後駕車接應3人離開現場。4人於同日凌晨2時



許駕車抵達現場後,戊○○、庚○○、甲○○即佩戴口罩,戊○○先 持西瓜刀1把(已由戊○○於本案警詢時交予員警扣案)下車 ,庚○○、甲○○則緊跟在後,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下車 ,由戊○○朝斯時坐於屋外之己○○及其妻丙○○恫稱:「要殺死 你」、「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此際己○○之子乙○○因聽聞屋 外聲音嘈雜,乃出門察看,戊○○、庚○○、甲○○即持刀朝乙○○ 揮舞,乙○○為閃避而倒地後,3人復持刀朝位於乙○○後方之 丙○○、己○○揮舞,戊○○、庚○○、甲○○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己○○、丙○○、乙○○,致己○○、丙○○、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刀 柄處攻擊己○○之頭部,並以刀刃處朝己○○雙手揮砍,致己○○ 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3.5×0.3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4.2 ×0.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3.0×0.5公分)、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等傷害後,戊○○、庚○○、甲○○旋即搭乘丁○○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庚○○、甲○○、丁○○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搭乘丁○○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己○○上址住處,戊○○並坦承有持扣案之 西瓜刀1把砍傷己○○之雙手,惟矢口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 而庚○○、甲○○、丁○○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①戊○○辯稱:庚○ ○、甲○○、丁○○當時之所以會跟伊一起去己○○住處,是因為 他們看伊喝酒,怕伊太衝動,所以跟伊去,要攔伊,怕會太 嚴重,後來伊有帶伊所有之3把刀出門,由丁○○負責開車載 伊、庚○○、甲○○前往己○○住處,抵達該處後,伊有帶扣案之 西瓜刀1把下車,伊是第1個下車的人,所以不知道後面他們 有沒有下車、什麼時候跟上來的;伊雖然有持扣案之西瓜刀 1把砍傷己○○,但是伊沒有以刀柄處攻擊己○○的頭部,己○○ 頭部的傷勢應該是他自己跌倒所致;此外,伊沒有持刀朝乙 ○○、丙○○揮砍,也沒有說要放火燒他們家及砍死他們這些話 ;到一半的時候,庚○○、甲○○看伊有點失控,就開始阻止伊



,有口頭及以肢體動作阻止云云。②庚○○辯稱:當天伊是看 戊○○有點喝醉,想說陪戊○○過去,戊○○只有拿1把刀,伊下 車後待在車旁,沒有持刀,後來伊見戊○○與他人爭吵,有勸 阻戊○○,叫戊○○住手,後來戊○○就回來,伊就把戊○○拉上車 ,拉戊○○上車時,戊○○已經砍完了云云。③甲○○辯稱:伊當 天在車上有聽見戊○○說他剛剛跟人家吵架,問說可不可以載 他到一個地方,但伊不清楚要去哪裡,也不知道他當時是要 去找人家理論,到場後戊○○下車,走進一個住處,後來伊聽 見爭吵聲,就向庚○○提議要不要下車查看一下,後來伊與庚 ○○就下車到車旁,沒有拿刀下車,只叫戊○○趕快回來,當時 戊○○本來就已經在往我們這邊走了,戊○○到車旁的時候,還 沒有想要上車的意思,伊與庚○○就把戊○○拽上車,拉戊○○上 車時,戊○○已經砍完了云云。④丁○○辯稱:當天是伊駕駛1台 白色自小客車載戊○○、庚○○、甲○○到現場,伊忘記當時為什 麼要載他們,他們說要載,伊就說好,伊到己○○家後,戊○○ 說他要下車一下,因為那邊是死路,伊就迴轉,那時庚○○、 甲○○也有下車,他們3人是差不多同時間下車、上車,前後 時間很短,他們下車後伊就打算睡覺了,但是椅子才放下來 ,他們又要上車,所以伊沒有真的睡著,但過程中伊沒有朝 他們3人下車的方向看,車上也有放音樂,聽不到事發現場 的聲音,伊全程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他們3人去,並且載 他們3人離開云云。惟查:
 ㈠戊○○、庚○○、甲○○、丁○○均係朋友,戊○○於109年6月21日凌 晨1時許,與10餘名友人在新北市○○區○○0號橋下烤肉聚會時 ,因過於喧嘩,經己○○、丙○○到場阻止,戊○○返家後,心生 不滿,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庚○○、甲○○前往己○○上址住處,嗣戊○○持扣案之西瓜刀 1把下車揮砍己○○後,眾人即搭乘由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 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 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且有下列㈡所示證人之證述 、本院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 3頁至第18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上開事發原因暨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 騎乘摩托車在梅竹蹊巡邏,巡到梅竹蹊51號下方籃球場時, 發現一群青少年喝酒唱歌喧嘩,伊上前去提醒他們會吵到附 近民眾,遂與戊○○起口角,之後伊就返家休息。至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有1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開到伊址設新北市○○區 ○○里○○○00號之住家前面,駕駛沒有下車,有數人戴著口罩 下車持刀朝伊揮砍,之後便搭車離去。戊○○持刀衝向伊揮砍 ,砍傷伊的左、右手,伊頭部與左眼也有遭到刀柄重擊,其 他人也有朝伊揮刀,但是沒有砍中伊,當時伊妻子丙○○、兒 子乙○○在場,也差點遭砍傷,戊○○還有說要給伊死等語(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巡守隊的 ,那天有10幾個人在我們坪林區那邊的籃球場休息區喝酒, 伊告訴他們不要這麼吵,戊○○就說還早,伊會知道他是戊○○ ,是因為前兩年他有打伊的孫子,伊當時還有去找戊○○,戊 ○○還有打伊,因為這樣伊才認得他。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 來了以後那一群人都走了。後來伊跟丙○○在家門口乘涼,伊 兒子都在睡覺,伊沒有料到戊○○他們到我們家,都拿著刀, 還有1個在車上的,伊不知道是誰,他沒有下車,戊○○就拿 刀朝伊砍,一開始用刀柄朝伊的頭敲下去,後來就持刀朝伊 的雙手揮砍,這時丙○○、乙○○都在現場,戊○○也有朝丙○○、 乙○○揮刀,只是沒有揮到,戊○○還說要殺死伊,放話說要燒 了伊家,要給伊死,其他下車的人也有揮刀等語(見偵卷第 85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的車距離伊 家大約10公尺,沒有多遠,車開過來後,在我們隔壁調頭, 在那裡等,那台白色車輛有辦法看到我們庭院的狀況。當時 伊跟丙○○睡不著,就出來坐在屋外,是在門出來一點點的地 方,有數人下車,另1個在車上等他們砍好人後要開走,下 車的人都有拿刀及戴口罩,戊○○拿刀走在最前面,伊認得戊 ○○的聲音,戊○○在伊的面前,差點砍到乙○○,乙○○就突然倒 地,後來戊○○有砍伊雙手,伊頭上的傷勢是遭戊○○以刀柄打 傷的,戊○○還有說要放火燒了伊家、要殺死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也在籃球場, 因為伊是負責打掃那個公園的志工,伊當時在己○○旁邊,伊 還有叫己○○去叫警察,伊說「你們吃完要清乾淨吧」,戊○○ 就開罵了,己○○報警後,那群人就走了,伊就跟己○○回家。 後來伊跟己○○睡不著,在家門乘涼,他們就一群人開車上來 ,戊○○和其他人都有拿刀過來,一進來就一直罵,並且說「 要殺死你」,乙○○聽到吵鬧聲就走出來,戊○○就持刀朝乙○○ 揮砍,但沒有砍到,之後戊○○就換成要砍伊,也沒有砍到, 後來又換朝己○○砍,先用刀柄敲己○○的頭,再持刀朝己○○雙 手揮砍,己○○倒地後,戊○○他們就上車走了,後來己○○還因 此去住院好久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來的人裡面,伊只認識戊○○,因為伊認得



他的聲音,那天車上還有1個人,下車的人都有拿刀及戴口 罩,刀長長的,伊不知道是什麼刀,戊○○走在最前面。當時 伊坐在己○○旁邊,是在住家門口剛出來的地方,我們那邊有 放1排椅子,他們下車就用跑的,乙○○聽到聲音出來,剛好 大門打開,他就先朝乙○○砍下去,乙○○嚇了一跳就跌倒,因 為伊坐在前面,己○○在伊後面,他又朝向伊這邊,伊就也跌 倒,他又轉向旁邊用刀柄敲己○○的頭,然後就開始砍己○○, 己○○就倒下去,然後下車的人才都跑走,過程中其他下車的 人有揮刀,但是他們都沒有靠近,戊○○還有說「要殺死你」 、「要放火燒你家」,還沒砍之前就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凌晨伊正在家裡 睡覺,聽到外面很大聲,所以打開家門查看,看到有2支刀 子、2個人朝伊正面砍過來,伊閃過去後跌倒,他們沒有砍 到,刀子像是西瓜刀,有刀套掉在家裡。伊閃過去後,他們 就砍己○○,伊有看到他們揮刀,當時有3、4個人下車等語( 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 時,對方的白色車輛停在距離伊家8至10公尺處,沒有多遠 ,所以車上的人或站在車旁的人應該可以看得到己○○在屋外 的情況。那時伊在睡覺,聽到伊家外面有很吵的聲音,伊就 爬起來,門打開走1、2步而已,刀子就揮過來,伊就閃過去 跌倒了,他們揮過來的時候,伊有聽到他們說「要砍死你」 ,伊看到對方是2個人拿2支刀揮過來,且2人都有戴口罩, 後來的情形伊就不知道,因為那時伊跌倒,伊轉身後,有看 到有人跑去伊後面,伊有看到他們在揮刀,並聽到「砍死他 們」等叫罵聲,他們砍完伊後,有去對丙○○揮刀,然後又跑 去己○○那裡揮刀,丙○○、己○○都在伊後面。他們從下車到離 開現場,前後大概一下子而已,他們砍完就用跑的上車,當 天總共有約3、4人下車,手上都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7頁)。
 ㈢又己○○因遭戊○○持西瓜刀攻擊頭部及雙手,而受有右側前臂 撕裂傷(3.5×0.3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4.2×0.2公分)、 左側手部撕裂傷(3.0×0.5公分)、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109年6月21日、109年7月2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第9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憑,可佐上開證人所證戊○○以刀柄 處攻擊己○○頭部及以刀刃處朝己○○雙手揮砍等節屬實。 ㈣另庚○○亦於警詢時自承:當天丁○○沒有下車,伊與甲○○各持1



把刀下車,但伊2人都沒有砍被害人,只有戊○○砍傷被害人 ,當時伊是怕對方傷害戊○○,才帶刀到場助勢,3把刀都是 戊○○提供的,鐘翔宇邀伊至己○○住處時,沒有說要作何事, 我們就是要挺戊○○,我們持刀下車時全部都有戴口罩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鐘翔宇則於警詢時自承:丁 ○○載伊、庚○○、甲○○共4人抵達己○○住處,丁○○先迴轉車輛 在車内等待,伊跟庚○○、甲○○則戴上口罩,伊有拿西瓜刀下 車,扣案之西瓜刀1把是伊今日警詢時主動交給警方查扣的 ,且係伊持以砍傷己○○之刀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只有伊動手砍己○○,伊承認對 己○○恐嚇及傷害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伊家拿2把西瓜刀及1把開山刀 出來,也有跟庚○○、甲○○、丁○○在伊家抱怨伊跟己○○發生衝 突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庚○○、鐘翔宇上 揭供述,足證戊○○於出發前,即已告知庚○○、甲○○、丁○○等 人係要前往己○○住處尋釁之事,雖無證據足認庚○○、甲○○、 丁○○就戊○○欲持刀傷害己○○之事有所認識或預見,然已足認 定戊○○、庚○○、甲○○就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有犯意聯絡,且 庚○○、甲○○當日確有持戊○○所有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下 車助勢,而有行為分擔,而丁○○亦明知自己係駕駛車輛接送 戊○○、庚○○、甲○○至己○○住處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 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很衝動,都是一起下車, 前面那一個就是戊○○,沒有看到有人去攔戊○○,真的沒有人 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跟己○○說的一樣,戊○○在最前面,其他人是緊跟著戊 ○○,沒有人去攔戊○○,他們過來就一直在揮刀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據此,亦足認戊○○、庚○○、甲○○供稱庚○○、 甲○○係在場勸阻戊○○而未持刀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云云,尚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 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 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甲○○雖聲請調閱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檔案,以證明被告4人係無罪,惟案發地點係屬



被害人之私人住處範圍,故未有公家所裝設之監視器,被害 人之住處亦無自行裝設私人監視器,僅有案發當時被害人之 家屬於該址2樓以手機錄影之畫面供員警偵辦,該檔案亦已 移請檢察官偵辦等情(註:即本院於110年1月21日當庭勘驗 之檔案),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顯屬無從調取之證物,況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復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 危險,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 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 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 害己○○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先前所為恐嚇犯行,固令 己○○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其後發生傷害之實害 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庚○○、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認戊○○對己○○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 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丁○○所為另幫助犯傷害罪,惟依卷 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對戊○○所為傷害犯行有所認識,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㈡戊○○、庚○○、甲○○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戊○○、庚○○、甲○○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是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庚○○ 、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戊○○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庚○○、甲○○部分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丁○○係以一幫助行為,使戊○○、庚○○、甲○○得以恐嚇己○○、 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丁○○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 戊○○並持刀傷害己○○,致己○○受有前揭傷勢,所為甚不足取 ,又其等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庚○○ 、甲○○持以恐嚇己○○、丙○○、乙○○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 ,雖係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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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