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養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 樓(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件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內編號A、B、B1、C、C1、E、E1、E2「備註」欄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乙○○、甲○○ 之私人所有,而上開港灣段三小段第27-19地號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且上揭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 第9款或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 詎子○○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10 7年8月間某日購買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設在 租用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房屋,之後 ,旋於108年4月17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占用、開發之犯意, 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鐵皮屋、水泥平台、步道、階梯、 擋土牆、邊坡與花圃等設施,並裝設有水塔(桶)1個詳如 後附件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土地 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內編號A、B、B1、B2、C、C1、D、E、E 1、E2「備註」欄所示,總合計面積達147.41平方公尺許,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基隆市政府接獲民眾檢舉 後,於108年4月17日由產業發展處、都市發展處、基隆市中 正區公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等單位派員會同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甲○○之共同代理 人壬○○、子○○等相關人員赴上址進行會勘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乙○○、甲○○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子○○占用、開發等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 ;108年度核交字第277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至21頁、 第77至78頁】,與其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現場履勘時供稱 :我認罪,今天這麼多人來,我是107年的8月才買的,在買 的時候兩側的基地的房子都有擋土牆,只有我這間是貼在山 壁,我當初有跟之前的里長反映,但是里長說不管這種事情 ,我為了要生存下去,當然一開始房子是這樣的,現在我們 所看到的,我的房子本身有長樹長得這麼高,所以我不得不 原來是這樣,請大家看,原來是這樣,土都已經進去了,土 沒有整理,土都坍下來了到厝裡面,所以我就把土挖起來往 上堆,堆到上面來,接著我要表達這條路,它在108、208年 FACEBOOK一個叫唐新華(音譯)這邊擷取,山路原本就有一條 路這樣,它原來就有一條路,這間房子就是這間房子,這個 鏡頭是從廟那裡拍過來的,這裡就有一條路了,我都已經表 達過,後來我就開始把土堆上來,因為我要住進去,原來山 是這樣,可以我堆得結果我沒有辦法堆成這樣,我只能堆成
這樣,但是自然力與人力無法是這樣,我認罪,但沒有水土 流失,我以前當工兵,我的線拉的很強,我是加固,因為我 房子在下面,如果坍下來就是我被擋死,我是為了保護我自 己,我不是要營利賺錢,但是我我認這條罪,路是我給人家 墾的,是我錯,這是我的心路歷程,我想要講的就是這樣( 被告係攜帶活頁本翻閱講解),我都認罪,我也認賠償,但 是那一段我已經全部恢復了,就是到山上那一段,我大概恢 復了4、50平方米左右,就是原來丈量108.多少平方米,我 現在有恢復一段這樣子。我想要做,但這段時間一直下雨所 以沒有動手,這一層一層其實用鐵條搭起來就好了,因為它 原來的土拿上來,我必然要這樣做,這是加固,不是破壞, 我以前當過工兵,我這個都有拉鐵線,都拉得緊緊的,因為 這房子是我的房子垮下來我就死掉了,我這是屬於加固的, 這些鐵條我也是可以拿下來,拔起來就會塌下來,這是沒辦 法的事,這幾天經過地震、大雨,土石並沒有流失,我知道 ,那間46號有擋土牆,這邊也有擋土牆,但是我這間房子沒 有擋土牆,我是自力救濟,我是為了安全,我認罪,但不是 說我要怎樣,我的房子是42、44號,對方說我第二次施工, 是說我的水溝,因為水往這裡流下去了,所以我必須做一條 水溝把水引過去,這就是所謂的第二次施工,有張照片我蹲 在這裡,被他們拍到,因為都是為了我自己的安全,我知道 不應該這樣做,可是危險會立即會發生,我把它(樓梯)擊 碎了以後,然後植生自己長出來,草本的自己長,木本的我 自己種,剛剛所講的鐵樹是我自己種的沒有錯,我就沒有再 去濫用它了,我一開始有做,後來檢察官叫我要回復,所以 我就開始做了,這段時間碰到颱風、大雨,又地震,所以我 的進度沒有那麼快,右邊這顆水塔是我的,我只有一顆,其 他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石頭會把它搬走,我認罪,但是我 不能再拆了,那條路下面的人叫我不能拆,這條路這麼陡, 再拆會比不拆的問題大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 48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 :我全部承認,我已經自行回復植栽,樹都長出來了,我是 作50平方米,還有50平方米,平台已經去掉一半了,我陸陸 續續在施作回復原狀,我因為房子在山頂上,土一直在流下 來,我有做自力救濟的擋土牆,那個無法回復原狀,如果回 復原狀我的房子會很危險。這件事我有跟里長說過,但是無 法處理,我認罪,請法官給我機會,我沒有要答辯,我有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目前沒有下文,我有提出申請,目前 沒有准許,我這個場地只是要做童子軍辦活動用,放器材用 的,我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大的事情,我已經回復一半了,另
外一半還是繼續回復原狀當中,請給我一些時間,我長期在 支持童子軍的活動,該址是放童子軍的器材,我是支持公益 活動才使用該地,我沒有住在那裡,是因為要裝水電才會把 戶籍設在那裡,請法院從輕發落,我已經慢慢回復了,應該 有做了40-50平方公尺的回復,其餘部分還在回復原狀當中 ,我住的位置正下方,經過幾次大雨,似乎沒有坍塌之虞, 我有收到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人乙○○、 告訴人甲○○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國有財產署2,09 1元已繳納,另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因為沒有他們的帳 號,無法繳納,我願意依照他們的請求去履行,剛剛有協調 要回復原狀,我已回復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B2、D、D1、D2,並已附上照片,46、32、34號有擋土 牆,我的房子42、44號沒有擋土牆,土就流到我的房子42、 44號,108平方米大概只剩50幾平方米,該地斜坡在70度以 上的地方,我不敢拆的地方都要六位數以上,這部分我沒有 能力處理,C1到D這邊有一條管線,水塔是誰的,看管線接 到哪裡就知道是誰的,我原來這條C,他觀察到的這條線, 在有D的時候,就是從這條路拉到C1進到我家的,所以我並 沒有增加,我這次做的是D的上方,不是下方,因為我必須 要移走,原來的E到C1這條線,就有一條路,有一條線我是 接到我家去,我家是在CAB的位置上,所以我的水是從我的 後山進去的,而D1、D2的管子是在E這裡下去的,這件事情 ,我有跟張先生現場報告過,我的線是移動的,我並不是增 加D到C1這條線,我沒有,不是,他誤解了,我只是把E、E1 、E2往上移到原來有兩個洞,兩個孔,兩個水箱,這個水箱 就是另外那一戶的,因為我卡到這個問題,我請他協助,他 願意,一個他用,一個我用,我們就把這三個去除掉,真正 的事實是如此,而不是張先生剛剛觀察的變動,沒有,那原 來D跟C1我就是這樣下水的,是這樣的意思,如果需要證明 的話,這個時候也可以去檢查PVC管的老化情形,如果相信 ,我就是這樣的敘述是真實的,我並沒有再亂動了,我不敢 了,本案就是因為我買了這間房子,是這個狀態,我知道這 不是最好的方法,可是我當初確實沒有方法了,我不是要做 什麼,我只是要維護我的安全,我知道我錯了,我接受法律 的制裁,我也有在逐步改善,沒有改善的部分就是法官曾經 去看過的、土地技師也曾經表達過的斜坡角度,我煩惱、擔 心,擊碎了下面的房子就有問題了,這是我不敢做的部分, 所有B2、D1能做的我都做了,我承受所有的罪,這是我應得 的,請法官判輕一點,給我自新的機會,以後我不會在這個 房子裡面做任何的動作,我目前已經搬離那裡,我的戶口也
會移走,如果有人買我就賣掉,我不想住在這個是非之地了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3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10 5至112頁、第137至152頁,卷二第53至70頁、第181至201頁 】,亦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戊 ○○、告訴人乙○○及甲○○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及現場勘驗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 13至14頁、第17至19頁;核交卷第9至11頁、第17至21頁; 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第137至152頁,卷二第53至70頁、 第181至201頁】,併參酌證人己○○(基隆市中正區入船里里 長)、辛○○(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技士 )、丙○○(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癸○○(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林伯樹(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 長)、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技士)、袁博漢(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等人於109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 時之證述內容及本院110年2月23日、3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40至1 49頁;卷二第53至70頁、第181至201頁】,復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8年6月11日 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05043610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政府1 08年5月3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4518號函、基隆市政府1 08年5月1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1815號函、基隆市山坡 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現勘照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基隆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 況略圖、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分區線 上查詢、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 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69頁 】;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53405號 函、子○○之108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網路擷取照 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7年9月17日基中民字第1070013227 號函、照片、示意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8年7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33026130號函、土地 租用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勘驗時間:109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勘驗地點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現場勘查 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 0535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政府109年1 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201499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水
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之109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含109年4月29日現勘照 片)、子○○之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照片4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 208391號函及其附件:會勘照片及光碟1片【見核交卷第23 頁、第25至38頁、第43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 第65至71頁、第79至85頁、第89至101頁、第105頁光碟片存 放袋】;被告子○○庭呈照片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履勘蒐證光碟1片 、彩色照片影本1份)、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107年度、108年度「本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00○○○○○段○○段00000○00000○地號)開挖整地」相關資 料: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4518號函、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08 0241815號函、108年4月17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參字第108002 0537號函、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1 0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1 08年4月10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 貳字第1070241813號函、107年8月16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 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參字 第1070046288號函、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1 07年8月1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 照片、107年8月2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 9年12月16日現場履勘照片、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09 0263878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政府檢附「109年度訴字第64 2號」相關資料清單、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參字第107004628 8號函、基府產工貳字第107024181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05062250號函 、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090137758號函、基隆市政府 基府產工參字第1080020537號函、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 第1080241815號函、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4451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805043610號 函、基隆市政府基府產工貳字第1080253405號函、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109年12月16日)、子○○刑事 補正狀2份(包括回復情形照片、國有土地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基地所測字第1100001212號函及其 附件: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0年3月4日基中經字第1100002631號 函及其附件: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00號後方( 港灣段三小段27-19、27-14等2筆地號)開挖整地案改正情 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77頁、第155至163 頁、第165至279頁、第281至297頁、第299至325頁、第327 頁至335頁、第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79至116頁】。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於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內編號D1、D2所示之 水桶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設置,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本 件系爭土地現況,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會同被告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乙 ○○、甲○○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壬○○,及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所派人 員,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確認被告在上開公有及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 結果詳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B1、B2、C、C1、D、E、E1、E2「備註」欄所示內容,並有 本院109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 7至152頁】;復依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丙 ○○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問:以現在的 狀況,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目前是還沒有,原因是他這 邊雖然植生不好,但還是有一些適當的維護,(問:以現在 水塔附近的狀況,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尚未造成既有水 土保持設施的損毀,他做的是鋪面,鋪面是有防沖刷,以目 前來看的話,是還沒有構成自身水土的流失,(問:底下有 稍微崩塌的是?)那是一個自然的坡面,這種坡面在雨勢下 ,還是會有局部一個自然的,(問:所以還沒有造成水土的 流失?)目前看是還沒有,如果以他做的來講的話,鋪面的 話,是可以防沖刷,反而以它原本是土路嘛,他把它作成一
個混凝土的鋪面之後,水沖下來它是一個防沖刷的作用,以 目前來看,或是以將來來看,他這種行為,還不至於造成下 方的一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證人即基 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丙○○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審判 程序時證述:那一天在現場的履勘,依實際的現地狀況來看 ,並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的現況,目前看是還沒有,如果以他 做的來講的話,鋪面的話,是可以防沖刷,反而以它原本是 土路嘛,他把它作成一個混凝土的鋪面之後,水沖下來它是 一個防沖刷的作用,以目前來看,或是以將來來看,他這種 行為,還不至於造成下方的一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再互核比對與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案件辅導紀錄表上 記載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依現況勘 察無損毀既有水土保持設施無致生水土流失」等詞【見本院 卷一第325頁該機關函文1紙】之相互勾稽以觀,足見系爭土 地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爰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雖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開挖整地,興建水 泥平台、步道、階梯、擋土牆、邊坡與花圃,及裝設水塔等 物品,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之開發行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而未達於既遂,故仍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未經許可,占用系爭土地、開發,且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結果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 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 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 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 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查,本件系爭土 地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及乙○○、甲○○之私 人所有,且系 爭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及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
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6 7至69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按水土保 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理由已詳如上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 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 、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6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前某日陸續占 用、開發時,其犯罪行為自斯時起已成立,而依基隆市政府 水土保持案件辅導紀錄表上記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依現況勘察無損毀既有水土保持設施無致 生水土流失」等語詞明確綦詳,有上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 案件辅導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因此 ,應認本案尚未達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是核被告子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 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17日前某日起 ,在系爭土地上陸續為占用、開挖整地之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 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四、被告已著手開挖整地等犯行,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茲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影響國家及私人對 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
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基於 維護住宅安全所為之一時便宜措施,犯罪目的在維護自家住 宅安全,及其自述跟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肄 業,目前退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復酌證人 丁○○於本院110年3月12日審理時陳稱:區公所在水土保持的 業務權責上,我們是負責查報、會勘及相關改正會勘等,以 下有三點補充:一、本案在107年會勘認定違規,108年又一 次認定違規,但時至今日都沒有做出處罰,被告也沒有繳款 ,在這個角度上算不算改正完畢,請法官參酌,水土保持法 是要求要罰款的。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在上次的審判中 被告有提到開挖邊坡的坡角他用帆布覆蓋,我提供一些我個 人的專業意見給法官參考,帆布的覆蓋只是防止沖刷,但邊 坡完全沒有擋土功能,下次如果有豪大雨或地震,邊坡下面 沒有擋土設施,可能會造成邊坡滑動,整片都滑下來,我認 為改正的部分應該要加強邊坡開挖的部分要做擋土設施,不 然可能整個下面的安全有點堪慮。三、被告上次有提到坡崁 的擋土牆有凸出來,我有去現場看,看的結果,我個人的專 業見解是,那個坡崁上面有違章建築,上面就是被告蓋鐵皮 的違章建築加重,造成擋土牆的壓力增加,萬一發生擋土牆 災害時,不能認為是天然災害,這是屬於人為違規造成的擋 土牆功能喪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及酌 告訴代理人戊○○、壬○○於本院110年3月12日審理時均陳稱: 希望被告回復原狀,如果回復不能,需要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要負起水土保持設施的設置責任;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因為現在被告不回復也不拆除,我們會在附民的部分 向被告請求,倘若被告不行為,我們再來行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00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審理時供 稱:我已回復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水 泥平台、步道、階梯石頭均已擊碎,並已把石塊移除,我有 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 懲儆,以啟被告勿過度開發利用臺灣國土資源有限之山坡地 ,致每逢颱風豪雨沖蝕地表、崩塌嚴重之災害發生,並影響 國家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 理之公共安全之危害情事發生,避免假開發、真占用,私人 得利而遺禍該地住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憾事之發生,並致公 共安全之回復不能,如此行徑得不償失,莫以少為多、以苦 為樂,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內心生起同理心,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 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 當下這念心之抉擇,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源 由。
六、末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亦 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至迄今108年4月7日止,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 自我節制控制能力,且犯後於本院110年3月12日簡式審判時 供述:本案就是因為我買了這間房子,是這個狀態,我知道 這不是最好的方法,可是我當初確實沒有方法了,我不是要 做什麼,我只是要維護我的安全,我知道我錯了,我接受法 律的制裁,我也有在逐步改善,沒有改善的部分就是法官曾 經去看過的、土地技師也曾經表達過的斜坡角度,我煩惱、 擔心,擊碎了下面的房子就有問題了,這是我不敢做的部分 ,所有B2、D1能做的我都做了,我承受所有的罪,這是我應 得的,請法官判輕一點,給我自新的機會,以後我不會在這 個房子裡面做任何的動作,我目前已經搬離那裡,我的戶口 也會移走,如果有人買我就賣掉,我不想住在這個是非之地 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並有被告刑事補 正狀2份(包括回復情形照片、國有土地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並勿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勿自以為是違法犯紀,損 人不利己之嚴重後遺症發生,且應正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及水土保持、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則日日平安喜樂,永無 惡曜加臨,宜善思而後行。
肆、本件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 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 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 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 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