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萱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66、2343、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賴依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人。嗣經警於109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 09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依萱及其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依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 :「那包安非他命是我要賣給簡銘助賺錢的」、「我只是要 賺五百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234頁),復於本 院109年4月9日羈押訊問時稱:「我賣給朱晨宇的毒品的來 源是李明輝,賣給賴建德的12月14日那次毒品的來源是李明 輝那裡購買來的,1月18日那次的毒品來源是向洪春妹那裡 購買來的,第三次2月16日那次是從李明輝那裡購買的毒品
」、「我跟李明輝買的是1公克2500元(毛重),洪春妹是1 公克2000元(淨重)」(見109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第13頁 ),相較於被告出售予證人簡銘助、朱晨宇、賴建德、王聯 銘之重量及價格均較其購入之成本為高,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 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 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 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 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附表所示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 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 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 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分別科以最低刑度3年6 月(修正前),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 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被告於109年4月9日因附 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行為接受員警詢問時,自願供述尚未經 員警查獲之附表編號1、2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 第11、15頁),嗣後員警始於同年4月14日至法務部○○○○○○○ 詢問證人簡銘助(見同上卷第137至149頁),證人即員警蘇 首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銘助的部分我們本來不知道 ,是被告到案的時候,被告自己說有賣給簡銘助」、「被告 講出來後我們去問簡銘助,借訊出來簡銘助之後,他就說有 」(見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 、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明輝 、洪春妹、游翔鈞等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16至1 7頁),然就洪春妹、游翔鈞部分,警方迄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明輝部分則於查獲被告前,已先行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9年8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7911號函附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 ,復經證人即員警蘇首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8、21至25、304至309頁),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 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先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萬 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7罪罪名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上開門號S IM卡係被告用於附表編號5、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066號卷第23 、161、1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相關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使用不詳序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及SIM卡與證人簡銘助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證人朱晨宇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 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證人賴建德聯繫販賣毒品;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 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建德聯繫 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賴建德聯繫 販賣毒品;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聯銘聯繫販賣毒品等情,分 別有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及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扣案 ,然就此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相 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 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使用做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使 用(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及通訊監察 譯文亦未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電話聯繫證人簡銘助、朱晨宇 、賴建德、王聯銘,是尚無證據證明該電話與本件犯罪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表】: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