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7 月23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
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昀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林昀臻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判決內容並無異議,但對判決結 果無法接受,因被告係初犯,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經查: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凱傑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拍攝擷取畫面照片光碟等 資料,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昀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審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五、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又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將全部金額賠償予告訴人,而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 (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 、110年2月9日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同次審判筆錄第5頁)。本 院認本件被告係過失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昀臻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2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
經復興路293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曹凱傑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 超越林昀臻所駕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曹凱傑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林昀臻肇事後 ,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 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曹凱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臻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邊停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37、43 、47至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停車之行車紀錄器及 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基交簡卷第13至31頁);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19頁)。按「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 定,亦認「一、曹凱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逆向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林昀臻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偵查卷第93至96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與有
過失,然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 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家境勉 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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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