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7號
KLDM,109,交易,21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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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峻嶺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峻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成 功陸橋上之三叉路口欲左轉往仁五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適告訴人張金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成功陸橋上往獅球 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三叉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前述營業用 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附載之乘客即其 配偶張江美秀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張金火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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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