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號
CYDA,110,簡,1,2021031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允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撤回及本件審理範圍: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1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 090311735號函(下稱嘉義監理站函),後於110年1月6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表明捨棄裁決書之聲明,並經本院110 年2月24日當庭再次向原告確認僅就原起訴狀之撤銷嘉義監 理站函文為本件撤銷訴訟,屬於訴之撤回,且當時起訴狀繕 本尚未由被告收受,審酌本件原告之撤回對於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撤銷嘉義監理站函,關 於裁決書之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下午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友愛路交叉路口,停 等紅燈時,因身體疲勞而睡著,經員警喚醒後質疑原告酒駕 ,欲實施酒測,然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不符合臨檢酒測 之要件。且現場並非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之臨檢酒測管制站,更無不依只是停車接受稽 查之事實,為捍衛行動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拒絕員警非法程 序酒測。遂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並經嘉義市監理站於109年1月17 日以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經原告繳納罰鍰,取回車輛及參加交通講習完畢。㈡、後因原告部隊得知上情,記原告兩大過兩支,原告於部隊懲 處之救濟程序中,發覺當日之行為事實,與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款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並未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客觀 事實,認員警之行為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裁決 書係依據員警舉發通知單所做成,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處罰條例前開要件,故認員警之 舉發與被告裁決書有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因而請求重新進行裁決書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然該 請求重新進行駁回原告之申請,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有重大 違法之情,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重新進行要件,本件必須正確調查事 實才有可能正確適用法令,雖原裁決書業已逾期,仍有程序 重新進行之存在,讓原告不致無從救濟,但被告仍未為實質 審查,維持原處分,顯有不當。又本件裁決書並未給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拒絕酒測符合違反釋字第535號解釋, 員警裁處係屬違法。
㈣、並聲明:1、嘉義監理站函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在前揭路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舉發酒測拒測,原告於隔日至本所開立裁決書並且 完全繳納罰鍰、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然 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所屬嘉義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 ,由舉發單位函覆後本所再行函覆。
㈡、又裁決書與嘉義監理站函為同一事件,處分無二致,並無二 次裁決。
㈢、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停放路邊 影響交通,民眾訴請處理,經110派遣本分局員警在場,發 現原告於駕駛座昏睡,車內僅原告一人,經幾番拍打車窗車 門,並叫喊駕駛人及用手電筒照射,甦醒開門接受盤查,頓 時身上散發酒氣,因到場員警並未攜帶酒精檢測儀,呼叫同 事攜帶到場協助辦理,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後,原告表明其是 軍職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分局爰開立舉發通知單。㈣、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裁決書因條款誤植,爰予更正裁決書之 舉發條款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本件舉發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嘉義監理站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亦非原告所謂之重新進行遭 駁回,原告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嘉義監理所函文,為起訴不合 法: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我國行政法之規範上,僅有行 政處分得以提起撤銷訴訟,且縱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規定 (如交通裁決)外,其餘狀況下,提起撤銷訴訟均需經過訴 願程序。
㈡、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 ,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 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 有所確認,始足當之。因此,行政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而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時,因不生法律上 之效果,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是以,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最主要差別即為是否直接對 人民產生規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 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1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理上認為上開法條 之規範並未完善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以認為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為:①、由行政機關所作成、②、為行政機關之單 方規制措施,③、為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規制措施,④、對具 體事項所為之規制措施、⑤、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參閱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第307至333頁)。㈣、嘉義監理站函之內容為:主旨:原告駕駛1223-X7號車遭警 以第L00000000號單舉發交通違規提出陳述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⑴、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11月1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90079006號函辦理,並答 覆原告109年10月19日陳述單。⑵、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略 以:本分局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舉發並車輛移置



保管,此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惟採證影片需至本站調閱, 請先電洽承辦人約定時間,親自來查閱行車狀況存證光 碟,以明真相。⑶、本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業已繳納並經吊銷駕 駛執照及完成講習,有嘉義市監理站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 27頁)。
㈤、查該函文主旨僅係略述說明內容,而說明欄一部分告知裁 決書之裁處依據,說明欄二僅將舉發單位函覆內容告知, 說明欄三則係告知原裁處結果及處罰狀況,且綜觀整份函 文意旨,並認為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其聲請程序重新進 行為程序重新進行,而僅係陳述意見,故就原告聲請程序 重新進行部分,被告迄今並未為任何准駁之決定,嘉義監 理站函當不能作為被告駁回原告重新裁決申請之行政處分 並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㈥、再者,前揭函文內容,僅係將已經發生法律效果之內容告 知原告,並非做成新處分對原告造成法律效果,依據前開 見解,該函文係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不能對其 提起撤銷訴訟。
五、縱認嘉義監理站函文為駁回原告申請重新進行之行政處分, 因本件嘉義監理站函文並非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交通裁決程 序,原告提起撤銷嘉義監理站函需經訴願,本件未經訴願提 起撤銷訴訟,起訴仍屬不合法:
㈠、按第237-1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 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
㈡、查原告業已於起訴狀明確主張嘉義監理站函文為駁回原告之 申請重新進行之處分,縱認該函文係屬駁回原告重新進行之 行政處分,然該函文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條之交通裁決 程序,而係對於原告是否得以重新進行為准駁,當不能如原 告自行認為此重新進行程序。因係針對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 不服,本質仍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係對於重新進行之駁回 處分起訴,仍應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後再行起訴 ,方屬合法之起訴程序。換言之,裁決書係屬一處分,而對 於裁決書提程序重新進行遭駁回則屬另一處分,不能以裁決 書本身係屬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程序,直接認定後續關於 裁決書有關之處分即屬交通裁決程序而毋庸經過訴願可逕行 起訴。  




㈢、查嘉義監理站函文應經訴願而未經訴願,此有被告110年1月2 1日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縱使嘉義監理 站函文係屬駁回原告重新進行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屬未依法 定程序起訴,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經本院於辯論時當庭曉諭原告若非行政處分不能提起 撤銷訴訟,可能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見 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亦知悉該部分可能未經訴願程序不 能提起撤銷訴訟,仍具狀認為不用經過訴願(見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仍主張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55頁) ,併與敘明。
七、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經本 院曉諭其可適用合法之訴訟程序仍為撤銷訴訟之聲明,其起 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爰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