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號
CYDV,110,訴,7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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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侯天成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 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 24條)由本院管轄,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仍須聲請 移轉的法院需基於法律規定有管轄權,並非一經請求符合顯 失公平要件時,該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法院即取得管轄權。換 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除了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外,尚須符合其所欲聲請移轉之法院依照法律或其他規定有 管轄權而可為管轄法院,聲請人當不能主張顯失公平後,直 接以法律上無管轄權之法院作為欲聲請移轉之法院。是就本 件而言,不能僅因原告主張顯失公平而使本院獲致管轄權, 仍須有其他法律使本院取得管轄權,本院始可合法管轄本件 。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且依據本院調取之原告主張契約資 料,兩造間就該契約第27條有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尚不論該約款是否顯失公平,縱認該約款顯失公平,綜觀 法律規定及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契約第27條),被告所 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且本院並無法因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 管轄權,考量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以原就被原則,應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又經本院發函請原告於收受 函文2週內具狀表明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適用,本院取 得管轄權之依據為何,該函文於民國110年2月17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原告僅具狀請求本院調閱契約書,並未說明如 該契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情形,本院係依據何法律規 定取得管轄權,此有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是以,本件 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該契 約管轄約款因原告年紀過大,舟車勞頓,顯失公平,而由本 院管轄,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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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