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涂詩雯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 害賠償並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後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之計算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其所為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無不 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陳OO結婚20幾年,兩人在嘉義縣OO鄉共同經營 照相館。近幾年原告配偶迷上馬拉松和種植多肉植物,下 午空閒時間均由原告看店,原告配偶會去練跑或整理花草 。自109年6月底,原告配偶突然態度轉變,時常不理不睬 或亂發脾氣,直至109年8月14日原告向配偶詢問,配偶始 坦承婚外情一事,並表示期間已達4個月。
(二)原告配偶表示,當時其在家整理花草,被告經過並寒暄後 ,兩人互加通訊軟體,從那時開始,兩人便時常聊天,被 告甚之後每個星期四與星期日(時間大約早上7點到10點 左右和下午2點至6點左右)都趁原告尚未起床之際或由原 告看店之時,便開車至店門口或住家,與原告配偶外出,
原告配偶也坦承開始兩人僅係在車上愛撫、親吻、後來更 多次至雲林縣OO市之汽車旅館和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八 月期間亦有兩次出遊,均是由被告開車接送。依被告書狀 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與陳OO109年5月8日已有交往之事實 ,後來109年8月14日因原告知悉渠2人交往,他們就分手 了。
(三)本件發生之後,原告有提出請被告出面協商,但被告均置 之不理。但私底下卻是透過各種方式想激怒原告,打電話 騷(甚至恐嚇要玉石俱焚)、寄胎兒超音波照片、不實指 控,想逼迫原告離婚。嗣後被告更是在原告家門口、菜市 場、回家路口之電線桿,丟擲、張貼被告與原告配偶出遊 之照片、曖昧對話,意圖以此方式逼原告離婚。由於OO係 鄉下地方,此事已快速傳播街坊鄰居,大家均異樣眼光、 指指點點,讓原告身體、精神上嚴重痛苦而須求助醫生始 能入眠。
(四)被告介入婚姻,除毫無悔意外,甚至透過各種方式恐嚇、 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陳OO於109年4月認識之初,並不知陳OO婚 姻狀況,是陳OO主動熱情與被告接近攀談,留下被告聯絡 方式,時常傳簡訊關心、讚美被告,並邀約被告一起外出 運動健行。被告前段婚因因夫家重男輕女,產女之後即離 異,獨立扶養女兒長大成人,迄今25餘年。面對陳OO積極 親近、噓寒問暖,心中倍覺感動。不久後被告發現陳OO已 有家室,幾度欲與其疏離。然陳OO一再以自己與原告「感 情淡薄」、「像是哥們似的同床異夢」、「她很中性的節 (結)完婚才發現」等語安撫被告。陳OO自始在被告面前 佯裝自己受困在無愛、無性的婚姻中,使單純的被告對伊 心生同情,因此才在女兒的應允下開始與陳OO交往。過程 中被告多次擔心自己成為破壞原告婚姻的第三者,對陳OO 表示希望「暫時不聯絡不見面雙方冷靜一下」,但陳OO用 盡花言巧語安撫被告糾結的心情,甚至揚言就算事件鬧開 也在所不惜。被告感情路曲折,產女離異後獨居多年,一 直渴望幸福降臨,因此一時情迷誤信陳OO之巧言承諾,進
而與陳OO交往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如今陳OO卻躲 在原告背後,任憑原告對被告索討求償,想來實在悔恨萬 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企圖逼迫原告與陳OO離婚而侵害其配偶權 ,然被告絕無此舉。陳OO在109年6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 ,原告與陳OO感情不睦多年,陳OO與被告認識前已兩度向 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渠等關係淡薄僅存紙上關係,並非肇 因於被告。而自陳OO之種種控訴可見原告對於婚姻之破裂 並非全然無責,原告自不應推諉自身維持婚姻之協力義務 ,指稱陳OO提出離婚均是受被告指使、逼迫,否則不啻將 被告視作其婚姻挫敗之代罪羔羊,對被告亦非公平。(三)原告指稱被告打電話騷擾伊,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事實上,自109年8月中旬開始,被告手機經常有不顯示 號碼之來電,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上午9時26秒接起電話 ,後查出是原告所持有的行動電話號碼,可證明是原告騷 擾被告。原告亦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診所鬧 事,原告所為實有不法侵害被告名譽之嫌,身邊親友莫不 勸進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一心希望告別種種紛擾,更不 願與同為陳OO感情被害者之原告相互為難,因此隱忍至今 ,此亦為被告在能力範圍所盡之最大善意。
(四)被告明瞭自己與陳OO交往之行為,已非原告身為配偶所能 忍受,依法必須對原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為家中五姐妹之么女,父親已82歲高齡,領有重度殘障 證明,平時由被告擔任聯絡人,就近處理父親醫療、養護 等細瑣事宜,並按月支付5仟元作為父親扶養費用;被告 兼為單親母親,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雖已成年,然女兒 罹患憂鬱症,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無法在人群中自處, 更無法外出工作,由被告一肩養育照顧迄今。被告之薪資 除供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父親及女兒之扶養、照顧,幾 無餘裕,因此被告固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誠意, 然而原告索討之金額實已遠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本件書狀 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可認被告經濟能力確 實不佳,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 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 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 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 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原告主張陳OO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被告所 提供,其與陳OO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8日已知陳OO係有配偶之人卻 與之交往,109年8月15日仍以男女朋友身分聯絡,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8日至109年8月14日間,明知陳OO係 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可認定。被 告與陳OO交往之行為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 懷疑,是被告與陳OO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足以破壞原告 與陳OO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對於與陳OO交往之行為 ,非原告身為配偶所能忍受,依法須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以書狀陳明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 ,有一已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陳OO及婆婆同住,與配偶 共同經營照相館,負責家務及店內之攝影工作,原告個人 收入約每月2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現於牙醫診所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千餘元 ,薪資尚須負擔父親及女兒之扶養、照顧,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1筆、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以言詞及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及 第12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證件存置袋內)。是本院斟酌 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 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