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號
CYDV,110,訴,6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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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麗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張淑女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負擔10分之83。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190萬元,其中簽約款10萬元、備證用 印款80萬元(原告誤繕為90萬元)、尾款100萬元,被告 則全權委由訴外人張凱旋代理出售事宜。
(二)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本票並於109年10月12日將簽約款1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109年11月3日兩造會同地政機關鑑界 ,其後因被告無故不依約將過戶證件資料交予地政士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9、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13日以被告違約 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爰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之9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三)原告並未同意「若系爭土地鑑界後會影響到被告大姊徐張 麗居住之進出,被告即無意出售、解除契約,並退還簽約 款10萬元」。且依常理如被告有前開顧慮,應先申請鑑界 後簽立買賣契約。又前開主張並列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内 。其次,被告歷次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從未提及此情,僅 一再主張原告未給付簽約款、契約未成立,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係臨訟之詞。
(四)張凱旋於109年11月3日鑑界後方告知希望原告所購買系爭



土地112坪中,其本身可以分售20坪,雖係簽約後所增加之 條件且與原契約履行無涉,原告亦願意與之協商,故雙方 至109年12月中旬仍持續就此有所商議,甚至12月18日LINE 訊息中張凱旋還稱「經店長英明睿智協調内甕段558-23農 地買賣契約圓滿順利成立,謝謝何董明燦」。故絕無被告 所稱於109年11月3日已解除契約之情形。(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然於簽約前,張凱旋即言明因系 爭土地位於大姐徐張麗居住之土地旁邊,界址不甚明確, 若鑑界後發覺出售系爭土地會影響到徐張麗居住之進出, 被告即無意出售、解除契約,並退還簽約款10萬元,原告 也表明同意。又因原告於台慶不動產仲介服務,為爭取業 績,故而雙方形式上以台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簽訂。且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解除。(二)原告並無在簽約時交付本票10萬元,又簽約款依契約規定 ,應於簽訂契約之時即109年9月30日交付,然雙方協議應 於109年10月5日給付,惟原告遲延至同年10月12日才給付 ,違反合約規定。故張凱旋於109年11月4日上午7時23分 先以通訊軟體Line書寫「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退回10 月12日匯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簽約金」告知原告外,同日再 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109年11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系爭土地,經測量後發覺 出售系爭土地會影響徐張麗之進出;加以原告遲延給付簽 約金10萬元,故而當場由張淑女張凱旋二人告知原告, 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並解除契約。   
(四)縱認被告之後同意給付10萬元作為違約金,原告於被告解 約後再請求80萬元違約賠償,也無理由,且亦過高,應予 以酌減。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2、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係委由張凱旋為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於109年9月30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9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農地出售委任授權書可證 (本院卷第17-41、117頁)。核為真實。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本院卷第25頁):「 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 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 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是 依此約定,契約之當事人若有違約,應由他方催告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履行時,逾期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簽約款:本契約簽訂 時,新臺幣10萬元」,且張凱旋亦有簽收10萬元之本 票,此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
  ⑵雖張凱旋證稱:「109年9月30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在我大姐徐張麗的家,原告說要開本票給我,因為被告 在楊梅有買房子,急需要錢,所以本票不接受,要拿現金 ,當時有說109年10月5日原告要匯款給被告10萬元到楊梅 郵局帳戶。我那時候沒有仔細看契約上面有寫1張10萬元 本票,當時有說要收現金,不要收本票。那時候我也沒有 收到本票,但是原告有說109年10月5日匯款,如果沒有匯 款,買賣就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上情為 原告所否認,且張凱旋係參與本件訂約之人,又係被告之 弟弟,其證述難免維護被告。再者,如此重要事項何以未 在契約上載明,是證人之證述已屬存疑。
  ⑶張凱旋於109年11月4日上午7時23分以Line書寫「買主(即 原告)未依契約於109年10月5日電匯款賣主張淑女訂金10 萬元,貴、我買賣契約不成立,特於LINE通知買,並退回 10月12日愈時匯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告知原告,同日再 以番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寄送該LINE截圖予原告。張凱 旋另於109年11月10、19日2次以存證信函,再度向原告表 明買賣契約不成立,以上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49、 51、59、65頁),原告亦自有收受此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18頁)。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查,縱使原告未於109年10月5日匯款10萬 元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由被告 應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是被告未定期7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履行,即主張契約不 成立,應屬不合法。
⑸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可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18頁)。是張凱旋於1 09年11月4日以「原告未依契約於109年10月5日給付訂金1 0萬元,而向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之前即109年10月 12日,原告已付訂金10萬元。是原告已給付訂金10萬元之 後,被告事後即不得以原告未付訂金而主張買賣契約不成 立。
 ⑹證人張凱旋證稱:「109年11月3日去現場測量土地。那天測 量之後,土地剛好坐落在大姐的出入口。後來有請大家坐 下來講,當時有說擋到別人出路,要退10萬元的訂金給原 告,測量費用我會負擔,代書費用負擔1半。原告說公司的 損失還有仲介費用什麼的。我說這是私下跟原告的買賣, 跟台慶公司沒有關係。有關仲介費用、台慶公司的費用沒 有關係,所以我當場有跟他說要解除契約;原告說有仲介 費用跟公司的損失,我說不是這樣,這個契約是台慶公司 沒有錯,但裡面根本沒有提到仲介費用,所以我跟他仲介 費用7萬元沒有負擔。原告就說要照契約走,後來就不歡而 散。」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然查:  ①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買賣之土地如有擋在別人出 入口時可解除契約」之約定,僅於第15條特別約定「賣 方負責整地,鑑界費用,面積如有增減以平均單價補貼 。賣方同意另外在土地東側開出入口,水泥道路」等語 ,亦無「買賣之土地如有擋在別人出入口時可解除契約 」之記載。又被告歷次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從未提及此 情,僅一再主張原告未給付簽約款、契約未成立。故難 認被告上開之抗辯為真。此外,原告亦無符民法第254、 255、256條所定被告得以解除契約之情事。   ②依證人張凱旋證稱:「..我當場有跟他說要解除契約..原 告說要照契約走,後來就不歡而散」。顯然原告對被告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未同意,故兩造並未成立合意解除 契約。
   ③綜上,兩造並無以系爭土地有擋在被告大姐家的出入口而



得解除契約,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
 ⑺原告主張:「張凱旋於109年11月3日鑑界後方告知希望原告 所購買系爭土地112坪中,其本身可以分售20坪,雙方迄至 109年12月中旬仍持續就此有所商議,甚至12月18日LINE訊 息中張凱旋還稱『經店長英明睿智協調内甕段558-23農地買 賣契約圓滿順利成立,謝謝何董明燦』。絕無被告所稱11月 3日已解除契約之情」等語。此有原告與張凱旋之LINE對話 可證,其中:
   109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大哥要麻煩你準備印鑑證明2份,一份分割,一份過 戶。跟印鑑章。
   張凱旋:好的,明天我姐姐會回家我請她帶來。 原告:好、備證完成、我拿給吳代書請她辦理分割。   張凱旋:等我姐準備好證件在聯絡妳。
   109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09頁):   張凱旋:麗雅近日內送印鑑及印章給吳代書請放心。   原告:我們跟張淑女的買賣合約、這個星期要有進度。不 然我們就在請第三方公證。
   109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09頁):   張凱旋:麗雅早安:我姐已回家有空邀請來商談謝謝。   原告:要商談什麼?
張凱旋:農地112坪麗合分購92坪,我張凱旋分購20坪產 權位置登記事宜。
原告:好。
109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11頁):           張凱旋:麗雅早安:今日煩請撥空來仁義潭農地賣主張淑 女家,確認內甕段農地558-23地號面積112坪,本 人張凱旋分購20坪農地,與陳麗合分購92坪農地 位置地籍圖,確認後在提交張淑女女士印鑑證明 及印鑑送請吳麗娟代書,辦理農地產權過戶手續 謝謝。
   原告:今天一起拿印鑑證明印鑑章嗎。
   張凱旋:請來確認張凱旋分購20坪農地與陳麗合分購92坪 農地地籍圖農地範圍即送交張淑女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請吳代書辦理過戶手續。
   原告:好。
   張凱旋:麗合午安:經店長英明睿智協調内甕段558-23農 地買賣契約圓滿順利成立,謝謝何董明燦。
   109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13頁)       張凱旋:麗雅早安:現留存我這印鑑證明有一份,請我二



姐明天在去申請兩份,俟郵寄來立送吳代書處謝 謝。
   是若被告有於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表明 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於109年11月3日現場測量時,因土地 坐落在大姐的出入口,而有解除契約之情事,何以109年1 2月14、16-18日,張凱旋還表示「同意要準備印鑑證明」 ;「確認張凱旋分購20坪農地與陳麗合分購92坪農地地籍 圖農地範圍即送交張淑女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請吳代書辦理 過戶手續」、「經店長英明睿智協調内甕段558-23農地買 賣契約圓滿順利成立,謝謝何董明燦」。可見被告主張有 向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立或有解除契約,並不可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有向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立或有解除 契約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於109年11月9、17日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過戶所需證件以辦理產權移轉,但被告並未交付證件,而 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解除契約,併請被告於3日內返還所交付款項90萬 元(被告已返還),及交付90萬元之違約金。此有存證信 函可證,被告亦承認已收該存證信(本院卷第55、57、61 、63、77-81、118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甲(指原告)乙( 指被告)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 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 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是被告經原告2次催 告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以辦理產權移轉,但被告並未履行, 則原告依此約定解除契約,即無不可,是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又依雙方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毁約不賣或給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 知解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 解約日起十日内交付元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 違約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5頁)。如前所述,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 此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可。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又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 ,而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而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約之解 除而隨同消滅。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90萬元,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90萬元,為總價之47.3%。是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被告同意支付10萬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93頁),本院據上認原告請求15萬元違約金 ,較屬合理。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 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 稽(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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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