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號
CYDV,110,訴,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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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伍萬料

○萬連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伍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庚○○、丁○○、甲○○、乙○○、丙○○、 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民國109年7月26日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己○○、庚○○、丁○○、甲○○、乙○○、丙○○、 戊○○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民國109年7月26日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己○○、庚○○、丁○○、甲○○、乙○○、丙○○、 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己○○、庚○○、丁○○、甲○○、乙○○、丙○○、 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5,9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32,5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费用等迄未清償。而被告戊○○ 之被繼承人伍OO於民國95年1月25日死亡、伍OO(伍OO伍鄭



O長男)於97年8月3日死亡、伍鄭O於103年6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庚○○ 、丁○○、甲○○、乙○○、丙○○、戊○○(下稱被告等7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8年 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等 7人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前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提起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後,被告己○○等即於109 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進行中,提出 日期為109年7月2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男繼承人即被告己○○ 、庚○○依比例取得2份繼承份額即各9分之2,女繼承人即被 告丁○○、甲○○、乙○○、丙○○、戊○○依比例取得1份繼承份額 即各9分之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因被告戊○○積欠被告 己○○250萬元以上,而將原本應取得之9分之1抵償債務而登 記給被告己○○,即由被告己○○取得9分之3。因被告戊○○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等7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與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 。
三、原告否認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己○○、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戊○○之彰化銀行 三和路分行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告己○○之子伍OO於102年3 月25日、102年5月14日分別將5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戊○○ 上開帳戶內,無法證明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借貸關係, 被告己○○亦未提出相關金錢借貸契約、交易明細、收據等證 明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故被告己○○、戊○○間應無25 0萬元債權存在。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戊○○將原 繼承取得之9分之1歸由被告己○○取得,致被告戊○○未因分割 取得遺產。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上開無償移轉行為應為贈 與,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撒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與己○○間有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而為有償行為,然原告於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 已提出對被告戊○○之債權憑證,被告等7人於109年9月30日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證物,竟仍於10 9年10月22日、11月3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足見被告等7人是在知悉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



之情況下,明知被告戊○○將繼承之持分加以抵償,即陷於無 資力清償原告之狀態,仍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惡意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使原告無法對被告戊○○之財產追償,嚴重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應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7人答辯略以:
一、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具有 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 產權分割之情形,與繼承權拋棄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且遺產分割協議内容必 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 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銷。故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之客體。
二、被告戊○○、丁○○、甲○○、乙○○、丙○○等女性繼 承人雖與被 告己○○、庚○○等男性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但因女性繼承人出 嫁時已拿嫁妝,大哥即被告己○○早年外出打拼,提供家中生 活費用,而三哥即被告庚○○允諾未來負責祖先祭祀事務,繼 承人間遂決議由男繼承人依比例取得2份繼承份額、女繼承 人依比例取得1份繼承份額,即系爭遺產係慮及女性繼承人 已取得之嫁妝利益與男性繼承人負擔之祭祀義務而公平分割 ,由被告己○○、庚○○各取得9分之2,被告丁○○、甲○○、丙○○ 、戊○○、乙○○各取得9分之1。
三、被告戊○○係家中最小的女兒,於幼稚園至結婚前之生活費用 及學雜費用等均由長兄即被告己○○負擔,總金額至少190萬 元,且被告戊○○成年後經營事業亦曾向被告己○○借款,由被 告己○○以其子伍OO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戊○○之銀行帳戶,可證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積 欠被告己○○250萬元以上,故雙方合議將被告戊○○繼承之遺 產持分作為對被告己○○債務之清償。




四、承前,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少於法定應繼分之遺 產,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外觀,但係因其已於婚嫁時取得嫁 妝,並清償對被告己○○債務,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屬有償行 為。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使被告戊○○之總財產因此而減少 ,於被告戊○○之資力並無影響,僅係將不動產所有權經由出 賣而轉換成為清償債務之財產權利益,財產總價值並未變動 ,該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既屬有償行為,應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惟系爭遺產分割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 戊○○於協議遺產分割時亦認此舉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他 被告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糾紛均無從知悉,顯不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時,自應就被告戊○○與其他被告作成協議分割時「知悉」行 為結果有害原告之權利,其他被告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責 任。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依法既不得撤銷,原告主張塗銷系爭 遺產分割登記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部分文字修正 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伍OO於95年1月25日死亡、伍OO(伍OO伍鄭O長男) 於97年8月3日死亡、伍鄭O於103年6月20日死亡。 ㈡被告等7人為被繼承人伍OO伍OO伍鄭O之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應各為7分之1。
㈢被繼承人伍OO伍OO伍鄭O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被告等7人於108年8月22日均辦理 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則另於109年10月22日、1 09年11月3日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㈤原告前於109年8月17日對被告己○○等6 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被告己○○等6人於1 09年9月17日、18日及21日,分別收受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之起訴狀繕本。
㈥前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被告等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辯內容為「...切結書上手寫松梅 小段1799、1824這兩筆地伍OO生前已經賣掉,這兩筆不是遺 產,只是當時(108年8月22日)辦理遺產登記時未經確認,導 致代書登記錯誤」、「請求確認朴子市松華里的房屋是否為 遺產,因為戊○○全國財產清單裡沒有這兩筆」。 ㈦被告己○○等人在前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在109年9月3



0日第一次開庭之後,於109年11月12日(註:本院收文日期 為109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26日」之 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等 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7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客體之 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是以,倘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 於繼承財產之分配,債務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 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於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第6、7號法律座談會審 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伍OO伍OO伍鄭O死亡時,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7人 繼承。而被告等 7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於 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詳另案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卷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 以,於繼承開始時,被告等 7人已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被告戊○○與其餘 6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 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被告戊○○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於民法第 244條所規定 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故被告等 7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民法第244條撤銷之客體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㈠按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債務人與 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



,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債務人未分割 取得任何遺產,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形式上 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得訴請 撤銷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第6、7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為憑(詳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等7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等 7人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協 議內容,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 250 萬元債權債務云云,然被告戊○○及己○○ 2人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所 繼承之持分給予被告己○○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等語。
㈢經本院通知被告等提出被告己○○與戊○○有借貸關係之起 迄期間,歷次借貸的日期及金額,借貸之證據等,被告等答 辯稱:被告己○○負擔被告戊○○幼稚園至結婚前之生活費 用及學雜費用至少有 190萬元,另外,被告戊○○成年後經 營事業亦曾向被告己○○借款80萬元。故被告戊○○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已積欠被告己○○ 250萬元以上,雙方合議將 被告戊○○繼承之遺產持分,作為對被告己○○債務之抵償 等語。
㈣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己○○負擔被告戊○○生活費用至少190萬元 部分
 ⒈被告等答辯稱:被告己○○負擔被告戊○○幼稚園至結婚前之生 活費用及學雜費用至少 19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負 擔費用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85頁)。觀諸被告等提出附表四 之費用明細表,被告等主張被告己○○負擔戊○○之幼稚園及小 學費用「每月6,000元」、國中費用「每月8,000元」、高中 費用「每月10,000元」(詳本院卷第185頁)。 ⒉然查,被告戊○○為50年3月出生,幼稚園至高中時期約在58至 68年間,但50至70年間,臺灣經濟狀況尚未整體改善,生活 物價水準低、勞工受僱薪資不高、家庭所得收入亦不高,依 60年間當時家庭所得收入及臺灣經濟狀況而言,全戶家庭之 每月收入倘若為2、3,000元,以當時家庭人口數眾多之情形 ,已屬勉持。然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費用明細表,竟記載58 至68年間戊○○幼稚園及小學時期的每月費用高達「6,000元 」,國中及高中時期每月費用高達「8,000元」、「10,000



元」,顯然與臺灣當時物價水準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明 顯悖離事實。
 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己○○:初中及高中畢業後每月收入?被告 己○○陳稱:我上學前會去果園採蕃石榴送到朴子市,不記得 收入多少;高中畢業後當外務員,每月收入約 2,000元左右 (詳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己○○為35年間出生,高 中畢業時約為民國53、54年,以其自述當時月收入約2,000 元左右之薪資收入,應與當時物價及薪資水準相符,尚屬可 採。
 ⒋然依被告己○○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元之收入狀況,顯然根本 無法負擔被告等所稱戊○○每月高達「6,000元」之「幼稚園 」及「小學」費用。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負 擔費用明細表,目的係出於附和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上記載戊 ○○積欠己○○250萬元之債務數字,乃將其中190萬元之債務數 字,分配在戊○○不同的成長期間。是以,被告等雖將債務數 字加以分配,但卻明顯悖離50年前的物價及生活水準甚鉅, 此情益加證明,被告等所稱被告己○○負擔戊○○成長期間的費 用至少190萬元以上云云,顯係臨訟拼湊出的數字組合,與 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⒌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己○○:被告等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自戊○○ 幼稚園起每月支付至少6,000元,顯然超出你的工作收入, 有何意見?被告己○○陳稱:這個表格不是我做的,表格上記 載戊○○幼稚園開始由我負擔每月6,000元,小學每月6,000元 ,國中每月8,000元、高中每月10,000元,出社會至結婚前 我負擔每月15,000元,都不是我說的,也不是我跟律師說的 等語(詳本院卷第276頁)。
 ⒍本院進而質之:如果你負擔戊○○幼稚園或小學的費用,當時 身為幼稚園或小學生的戊○○,會知道由哪個大人負擔她每月 多少金額嗎?被告己○○陳稱:一般來講是不可能的(  詳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被告等7人是共同委任「同一 位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等任何一人詢問或求證 ,並無難處。而距今50幾年前費用負擔之事,衡量被告己○○ 及戊○○之出生年份,即可輕易判斷出當時費用負擔情形,應 向被告己○○詢問及求證,而非向當時為幼稚園及小學生之戊 ○○求證。
 ⒎然被告己○○於本院自承:並未說過附表四負擔金額之事,亦 未曾向委任之律師說過。換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製作並 提出之附表四金額,完全未向被告己○○本人查詢並求證,而 僅向當年為稚齡幼童、不知當時確切情形之戊○○商議。由此 益足以證明,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費用明細表,係為了拼湊



戊○○積欠己○○生活費用之190萬元金額,乃將該金額分配在 戊○○不同時期成長階段,而製作出附表四費用負擔明細表, 要屬甚明。是以,本院認被告等提出之附表四費用明細表, 全無可信。
 ⒏本院另詢問被告己○○:所主張負擔戊○○從幼稚園(58年7月) 至出社會結婚前(72年12月)之費用,有何證據?被告己○○ 陳稱:我把錢拿給父母,我父母負擔被告丁○○、甲○○、乙○○ 的生活費,其餘被告庚○○、丙○○、戊○○的費用就由我拿錢回 家等語(詳本院卷第277頁)。然查,被告己○○縱使有負擔部 分家庭生活費用,依當時臺灣社會家庭所得共同分擔使用之 現象,亦可能是出於親情之付出,此由被告己○○於本院陳稱 :我提出的家書是寫給父親的,是要證明我們生活很困苦, 我們賺的錢都拿回來等語(詳本院卷第275頁),由此亦可證 明,被告己○○支援家中開銷是出於親情而為,尚無法認定被 告己○○及未成年之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⒐況且,在被告戊○○成年之前,負擔被告戊○○扶養義務之人為 父親伍OO及母親伍鄭O,縱使伍OO伍鄭O因經濟不佳而商議 被告己○○支援,然此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己○○ 與父母之間,與未成年之被告戊○○並無關聯,由此更足以證 明,被告己○○及未成年之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於 被告己○○提出之家書,內容雖有表示寄錢貼補或還債等語( 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而,被告己○○寄信的對象分別 為被告乙○○及父母,並無己○○與戊○○之信件。本院另審酌被 告己○○寄家書之時間約為63年間左右,當時被告戊○○年僅13 歲,縱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非未成年之戊○○欠負債務, 故被告等提出家書主張被告己○○及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 云,無足憑採。
 ⒑被告等訴訟代理人雖另辯稱:被告戊○○的父母,替戊○○與被 告己○○成立借貸關係,故被告戊○○與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然查,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 當然為父母,而非未成年子女本人。倘若父母欲與他人訂立 借貸契約,將所借得之款項支付扶養費並與他人約定借款由 未成年子女負擔,此時,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民法第1086條第2項),故被告等辯稱 被告戊○○之父母幫戊○○與被告己○○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於法 不符,要無可採。
 ⒒至於被告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110年3月15日答 辯㈡狀,主張被告己○○負擔戊○○成長各階段之費用明細,應 如該書狀附表 2所示云云。然查,被告等人提出如本件判決



附表四之費用明細,經本院審理時由被告己○○本人指出其未 曾說過該費用明細金額,且本院認該費用明細金額亦明顯悖 離事實,是為拼湊債務金額而臨訟製作出之內容,不足為採 ,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事後又再調整金額,另行列出之前從 未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並製作答辯㈡狀的附表2費用明細,顯 係事後編撰之詞,無足憑採,且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提出,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己○○與戊○○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被告等另答辯稱:被告戊○○成年後經營事業亦曾向被告伍  萬料借款,由被告己○○以其子伍OO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  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戊○○之銀行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  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97至99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4日,  由被告己○○之子伍OO帳戶各轉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伍  雪芳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
 ⒉然經本院詢之:如何證明匯款的原因是消費借貸關係?又如 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己○○及戊○○之間?被告己○○ 陳稱:沒有書面契約,戊○○跟我說沒有錢。本院另詢之:10 2年間的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己○○陳稱:戊○○說 幾個月就好了,後來沒有還。本院進而質之:
  戊○○過了幾個月都沒有還,你有無做任何催告還款或提告的 行為?被告己○○則稱:沒有,戊○○只跟我說繼承的部分她不 要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由被告己○○前揭所述可知, 被告己○○雖主張被告戊○○於 102年間分別借款50萬元、30萬 元,然不但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借據資料,亦無約定明確清償 期限,被告己○○甚至未曾催告還款,顯與常情有悖。況且, 被告己○○提出其所稱交付借款之資金紀錄,亦係由其子伍OO 帳戶所匯款,而非被告己○○本人帳戶匯款,不但無法證明金 錢往來之匯款原因事實為借貸,亦無法證明被告己○○及戊○○ 間有金錢往來。故被告己○○辯稱與戊○○間有8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亦無足憑採。 
 ㈥系爭分割遺產協議記載被告己○○及戊○○間之債務內容,非屬 可採
 ⒈關於被告等因祭祀先人或嫁妝等原因,在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中約定男性繼承人(即被告己○○、庚○○)各9分之2、女性繼承 人(即被告丁○○、甲○○、乙○○、丙○○、戊○○)各9分之1乙情, 原告未予爭執,僅爭執被告戊○○應繼承之9分之1不應給被告 己○○,而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己○○等 6人提起之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日期為109年8月17日,被告己○○等6人於109年9月17日、18日及21日,分別收受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繕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1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被 告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辯內容為「....切結書上手寫 松梅小段1799、1824這兩筆地伍OO生前已經賣掉,這兩筆不 是遺產,只是當時(108年8月22日)辦理遺產登記時未經確認 ,導致代書登記錯誤」、「請求確認朴子市松華里的房屋是 否為遺產,因為戊○○全國財產清單裡沒有這兩筆」。嗣被告 己○○等人在第一次開庭後,方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 文日期為11月13日)始具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26日 】之附表一、二、三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亦為兩造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28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⒋是以,倘若被告等7人於109年9月27日果真已製作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則3天後,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09年9月30日 第一次開庭時,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 ,卻完全不提及遺產已經在3天前協議分割的重要攻擊防禦 方法及事實,卻僅僅就遺產標的範圍加以爭執,顯與常情相 違。甚且,在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109年9月30日第一次 開庭之後」,被告等隨即於109年10月22日、11月3日,分別 辦理附表一、二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且在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後,被告等才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分割 遺產協議。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所記載關於 被告戊○○欠負被告己○○250萬元以上等內容,亦認有疑而不 足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等無法證明被告戊○○及己○○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積欠己○○ 250萬元,已如前述。則 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處分被告戊○○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卻 將其應分得9分之1的部分,分割歸由被告己○○取得,致被告 戊○○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參酌前揭說明及法律座談會審查 意見,應認「被告戊○○將應繼承之9分之1分割歸由被告己○○ 取得」,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洵堪認定。
四、而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後,於本院陳明 其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詳本院卷第272頁)。可知被告戊 ○○於繼承開始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遺 產,並將被告戊○○應分得之9分之1逕分割歸由被告己○○取得 ,且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戊 ○○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被告戊○○現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業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遺



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五、復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7人間分割 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據 ,則原告併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附表一、二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可採。
六、末者,被告等 7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即回復至遺產尚未分割之 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被告等 7人之應繼分 應各為7分之1,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 7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等 7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5,946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7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4 公同共有 全部 1,100元 2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766.99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514.0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427.06 公同共有1/2 2,800元 5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1336.45 公同共有1/4 1,1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8 公同共有1/3 1,300元 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97 同上 1,3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2 公同共有 全部 1,000元 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523 同上 1,000元 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301 同上 1,100元 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597 同上 1,100元 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96 同上 1,700元
附表四:
編號 戊○○成長階段 月數 每月平均費用 小計 1 幼稚園(58年7月-59年6月) 12 6,000元 72,000元 2 小學(59年7月-64年6月) 72 6,000元 432,000元 3 國中(64年7月-66年6月) 36 8,000元 288,000元 4 高中(66年7月-68年6月) 36 10,000元 360,000元 5 出社會至結婚前 (68年7月-72年12月) 54 15,000元 810,000元 總計 1,9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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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