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代 理 人 洪鑀芸
被 告 洪茂勳
簡怡惠即簡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洪榕藝即洪瀅如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5041號就被告部分核發支付 命令,另就洪榕藝即洪瀅如部分,以其住所不明,督促程序 不得為公示送達為由,予以駁回,嗣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 訴訟或聲請調解,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 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洪茂勳於民國82 年5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邀同被告簡怡惠即簡麗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借據約 款三、(2)並明定「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社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將來如涉訟時,已預先以文書 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原告設址在高雄市前金區,有高雄市 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再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