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張宥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蓉、陳志豪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0,000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