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張凱堯
張喬舜
被 告 張世英
張淑喜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375元【計
算式:603×20,500×(1/12+2/12)=3,090,375),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補正被告黃**之姓名,逾期不繳或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