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79號
CYDV,110,聲,7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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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李傳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 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16, 480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8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 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106 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嘉義中山路郵局2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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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