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4號
CYDV,110,聲,6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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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簡淑琴
翁愷莉
翁愷雯
翁愷瑜


相 對 人 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就聲請人繼承 第三人翁順福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嘉義 市○○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64,不可以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以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 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假處分卷宗 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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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