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瑞章
相 對 人 黃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 提供新台幣4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度存字第1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且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就其所受假執行 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 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民事前 案資料,得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