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李姿嫺
李沛誼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姿嫺、李沛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明治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季瀚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 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
三、查被繼承人李季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李姿嫺 、李沛誼為被繼承人李季瀚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又聲請人李明治固為被繼承人李季瀚之弟弟而為被繼承人李 季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 李季瀚第二順位繼承人李敬業、李賴盡妹尚未合法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聲請 人李明治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