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273號
CYDV,110,繼,273,202103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官春


戴官小玲

官宗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官宗河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 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 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官宗河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 稽。惟查,先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官庭毅官威 誠、官懷恩、官辰恩未合法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繼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官庭毅官威誠、官懷恩、官辰恩繼承,聲請人等依法尚 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