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吳湘庭
吳寶鐘
吳柳秋櫻
陳彥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湘庭、陳彥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寶鐘、吳柳秋櫻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雅涵之母親、胞弟、 外祖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 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雅涵(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林順旗業於85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 吳湘庭、陳彥彬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胞弟,係合法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之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吳寶鐘、吳柳秋櫻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而為 第四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繼承人中,尚有胞妹林佳慧、林佳怡尚未合法聲明拋
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前 ,聲請人吳寶鐘、吳柳秋櫻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均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