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6號
CYDV,110,簡,36,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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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曾慈正
被 告 黃俞瑛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經總統令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新增該條項第11款就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 訂第4條之1,就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 係就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於109年4月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而於前開條文增訂前,本院雖尚未為終局裁判,本院逕依前 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79,5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院卷第301頁)請求之金額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8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嘉義市玉山 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興路交岔路口時 (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車輛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左轉, 而依當時天陰、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斜穿道路。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 玉山路同向行駛至系爭路段,遇見系爭被告機車突然左轉狀 況,猝不及防下,為避免兩車相撞,不得已採取緊急煞車措 施,導致機車失衡摔倒(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 遠端骨折、右手掌骨橈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案爰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議討論鑑定意見:「黃俞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 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曾慈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共計3,453,828元,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手術、住院、回診、復健、 營養品共計支付費用84,860元(本院卷第67頁、第301頁 ),其中醫藥費請求73,335元(71,301元+1,344元+330+2 00+160);復健費及耗材費請求1,129元;營養品請求10, 396元,此為鈣片與維骨力的費用,原告已經支付。(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兩次手術,兩次手術完各需要1個月 看護,又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共為10天,一併合計為70天, 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40,000元。(三)交通費部分:(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296頁) 原告因手骨折無法騎乘機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請求5,02 5元,台鐵自強號請求4,421元(計算式:3,517元+452元+ 452元=4,421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兩次,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必須要往



外跑,故於兩次手術期間原告無法開車或騎車,無法找客 戶,各3個月,總計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與業績收入 共245,153元。
2、計算方法為,以108年度年收入為357,924元,平均計算8 個月又10天之損失。   
(五)財物損害部分:
1、機車維修費用共15,400元。
2、眼鏡鏡框鏡片摔碎4,300元。      (六)後續相關費用
  1、後續復健及回診醫療費、營養品預估支出147,146元(交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301頁):  (1)看診一次可復健6次,共500元。一個月看診4次共2000元 。一年24,000元(2,000元×12個月=24,000元)。 (2)兩個月回診三次,回診一次約310元,一年約回診18次, 310×18=5580元。
 (3)復健物理治療一個月六堂,費用9,000元,一年9,000元× 12=108,000元。
 (4)一年份維骨力11,600元:因醫生建議原告再吃鈣片等營 養品一年,故原告預估費用為11,600元(本院卷第62頁 )。
 (5)以上要扣除有提出單據的2,034元,計為147,146元。  2、預估後續計程車及火車車資17,396元:兩個月回診三次, 故一年回診18次。設法院一年開庭7次,而新左營到嘉義 自強票價來回為226元×2=452元,所以452×(18+7)=1130 0元,計程車從火車站到嘉義榮民醫院來回280元,280×25 =7000元,共11300+7000=18300元。18300-已提出單據的9 04元=17,396元。開庭台鐵車票部分,原告本應無此項支 出,但是自從與被告(應負肇事全部責任)發生車禍且被 告毫無和解之意,以致走上法庭增加了原告困擾,此費用 理當向被告提出賠償,而其中5,124元【計算式:(452+2 80)×7=5,124元】。   
  3、蟹足腫(癢、痛)後續手術、雷射、抑制針、矽膠貼片、 注射劑MDS、疤痕凝膠:請求2,500元,其餘不再主張。 (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因原告的手回不去以前的健康 狀況,手腕彎曲程度低於一般人,以及無法提重物,並會 不定時的抽痛冒冷汗,故請求以年收入357,924元請求36 年,並以減少勞動力百分之10為計算。(計算式:357,92 4元36年0.1%=1,288,526元,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原告骨折,有陰影,到10 9年7月15日開庭時都還無法騎車或開車,甚至晚上還會痛 醒,原告才28歲,但因為車禍受傷的右手,當初骨折剛好 關節處,導致後遺症很多,就像半殘廢一樣,醫生也特別 叮囑說粉碎性骨折後的手基本上無法回復到一般正常健康 的狀態,且不得提重物,從系爭車禍至今已快兩年了,原 告到現在都還要每天吃B12神經藥,來使手部痊癒,惟藥 的副作用亦會導致原告頭暈拉肚子,上廁所也無法以右手 擦屁股,原告的生活上有諸多不便,傷痛讓原告非常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爭執證書費部分:原告認為證書是為了讓所有醫療 費用有一個專業的證明,而不是憑個人隨意添加捏造,所 呈上的資料都是經過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開立,並且 有該醫院外科部骨科孫弘諺醫生證明,非常有公信力且係 因為本次車禍所衍生必要之資料費用,原告認被告應予以 賠償。
(二)就自費耗材部分:
1、被告稱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因為其中較大金額的右手 掌粉碎性骨折,經手術必要之需而植入的鈦合金屬特殊器 材費用,已達新台幣61,796元,它的功能,主治醫師孫弘 諺主張遠較健保給付的手術材質為佳。
2、原告再申述當時情況如下:原告發生車禍的當下就被送往 醫院,原告這麼年輕,當然也希望傷口能快速復原減少疼 痛修復期,並避免爾後數十年留下後遺症,遂在孫弘諺醫 師建議下使用功能較佳的鈦合金的手術材料,換做任何人 遇到需要手術的時候,一定也會以快速復原為前提做考量 ,這樣才能趕快恢復正常生活及再度投入職場謀生,且亦 可減少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質是之故,所提均屬必要醫 療費用。
(三)就財損部分:
1、機車毀損費用,主張15,400元,當下車禍時機車毀損嚴重 ,原告也因為嚴重骨折隨即搭乘救護車前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急救,由於爸爸心急著要去醫院看我,所以機 車就由爸爸囑託附近的機車行老闆牽回其店內,就這次車 禍撞壞的地方妥適維修,人就趕去醫院了!故就機車修理 部分,有些零件雖然照片上看不出損害,但實際上內部卻 有損害(歪斜、變形)。
2、例如:被告指陳原告所騎機車為左側倒地,何以求償(右 拉桿、右後照鏡、右側條、右飛踏桿組、排氣管護架)部



份:須知機車「犁田」重摔於地,車體全部必承受相同的 重力加速度之嚴重撞擊力所毀損,那有摔在左邊,右邊又 能完好如初的道理。
3、又例如:機車因故障或因撞擊而毀損,交付機車行處理, 其修理之物件,必然是使用新品,那有用舊品的道理?又 不是將舊車進行買賣,才會有機車使用年度的折舊問題啊 !我車因為此次車禍致損壞,交付機車行妥適修理的所用 物件,都由專業機車行判斷,此點敬請卓裁。
(四)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29,827元計,原告的 工作皆為業務,需要用到右手寫字(簽約、入會、手機聯 繫打字)因為車禍的關係導致右手全無行為能力宜休養半 年,診斷足以證明。因業務工作不需要天天打卡上班,所 以並沒有請假紀錄也無出席紀錄。
(五)就被告提出失能診斷書之疑問,原告於109年8月7日提出 之資料確實是經過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外科部骨科 醫師孫弘諺開立並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誤,勞工保險 局要求再重新給資料,還未核准。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8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爰兩造於108年5月28日12時38分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起訴狀所稱右手「橈骨遠端骨折、掌骨橈骨關節 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之損害(即系爭傷害)。並經 鑑定委員會有系爭鑑定意見之認定,合先敘明。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非屬必要又闕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證其說,顯未盡其舉證之能事,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1、醫療單據部分:
(1)被告不爭執11,039元(5,602元+5,437元=11,039元),其 餘被告否認。如110年2月22日開庭(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 96頁)所述。
(2)爭執部分:
a、109年7月28日支出854元(本院卷95頁),因其中500元為 證書費,與車禍欠缺關聯性,不應計入,僅其中354元為 有理由。
b、108年6月2日支出住院暨手術費65,084元(本院卷171、17 3頁),因其中61,796元(即自費耗材部分,詳下述)非



屬「必要」醫療費用,該筆單據僅3,288元有理由,其餘 無理由。
(3)承上,自費耗材部分:就單據金額65,084元之醫療費單據 ,因其中61,796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該筆單據僅3, 288元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其中單 據金額65,084元(交附民卷第41-45頁)中之61,796元顯 示屬「特殊材料費」;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使用自費 (差額)特材費用同意書,顯見該單據所示「特殊材料費 61,796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誠有疑義。 a、針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表示意見如下:就自費 材料部分,認為應非必要:觀諸函覆內容,謂以「生物相 容性『較佳』,針對關節面骨折固定效果『較佳』」,揆諸其 用語「較佳」顯然與「必要」程度上顯具差異。b、又函 覆亦提及「銅釘為2.7mm、傳統為3.5mm…」等語,顯有健 保材料可供選擇。
b、綜上,原告捨棄健保材料、擇用自費材料,此部分係原告 主觀選擇所致,非屬車禍「必要」醫療費用,故逾健保材 料費用範圍部份,請求應無理由。
c、換言之,原告進行前揭手術,倘選擇使用「健保材料」毋 庸再補差價,手術費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原告竟選擇 「自費材料,此「自費」部分非屬於必要費用,應不得請 求。
(4)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單據,合計總額73,335元 (即本院卷第71至117頁,147至217頁、第294頁)除爭執 上開自費耗材、及證書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故被告認 為僅就其中之11,039元(5,602元+5,437元=11,039元)為 有理由。
2、復健費及耗材費:原告主張應受償1,129元,僅其中之1,0 29元有理由。
(1)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129元之耗材費。 (2)惟原告主張支出1,000元之復健費,僅提出復健費單據計9 00元,則其餘請求應無理由。
3、營養品、鈣片:原告主張應受償10,396元,全部無理由。 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雖提出收據為證,但未經醫生處 方,難認為必要,觀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內容 ,謂以「…受損『有益』」,揆諸其用語「有益」顯然與「 必要」程度上顯具差異。又該等營養品並未據原告檢具相 關之醫師處方箋,已難證明係與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 勢所需,且前揭營養品充其量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



」,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 費用,故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之支出10 ,396元,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看護應專 人全日沒有意見。原告主張應受償140,000元,被告不 爭執。    
 (三)交通費:
 1、就2020.07.26及2020.07.28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 本院卷第83頁),合計共452元【226+226=452】部分,被 告不爭執。
2、至法院開庭之部分:原告主張至法院開庭之車資損失3,16 4元部分,及2020.04.09及2020.07.15新左營-嘉義當日來 回開庭車資,合計共904元【226+226+226+226=904】部分 ,係屬原告本應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轉嫁予被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另就2020.05.11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合計共452元 【226+226=452】部分,原告有提看診單據,不爭執。  4、附帶言之,就已支出計程車車資5,025元部分,因收據未 顯示日期或部分模糊不清又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附 民卷第15頁),乘車日期模糊不清,且費率版本「高雄市 」、「台南市」,是否為因本件車禍進行醫療或復健行為 之必要支出,均非無疑義。   
(四)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245,153元認定工作損失。   (五)財物損失:原告主張應受償19,700元: 1、眼鏡毀損4300元部分不爭執。
2、惟爭執機車毀損項目及但要求計算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復承前實務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應以行車 執照核對出廠年限以供計算折舊率,進而推算機車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六)後續費用: 
1、後續回診/復健/耗材/營養品支出部分【計算式:24,000 (看診費)+ 5,580(回診費)+108,000(復健物理治療 費)+11,600(營養品、鈣片)= 149,180】: (1)就後續治療、復健及醫材費部分,僅後續治療部分爭執: 原告已支出復健費(有單據)部分及醫材部分(即生理食 鹽水、酒精、棉片)不爭執。
(2)惟後續回診、復健函覆內容僅泛稱「均有必要」,然未見 次數與頻率為何,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至明。 (3)又原告稱「看診一次可以復健6次,一個月看診4次」依其



主張將產生幾近每天都會去復健之結果;卻又請求復健物 理治療(1個月6堂),如此情形下,原告形同每天都要去 復健,且一個月恐有6天需「一天復健2次」,揆諸原告傷 勢是否需如此頻繁復健,實難認有其必要。
(4)末者,營養品部分,不僅尚未支出,又未經醫生處方,實 難認有其必要。   
2、另就後續支出之計程車費18,300元部分,全部無理由。原 告主張「兩個月回診三次,故一年回診18次」之車資15,1 36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於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前, 被告否認有相關之損失。
(七)蟹足腫後續手術費用:被告同意給付2,500元。 (八)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應受償1,288,526元,查原告起訴 狀泛稱「勞動力預計減損10%」:
1、雖提出失能診斷書(即本院卷第113頁)微「未核蓋醫療 院所印信」與完整「登載醫療院所名稱」,顯然具有未登 載完備之瑕疵。
2、又失能診斷書之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細說明狀況(即本 院卷第115頁,上半部)明確揭示「又每一勾填或繪圖處 均應加蓋醫師章始為有效。」,惟觀諸整份文件,均未加 蓋醫師章,具有明顯之瑕疵,故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例,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
3、綜上,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鑑定報告佐證勞動力減損之比 例,僅空言泛稱勞動力下降,未盡舉證之能事。   (九)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苛。 爰系爭車禍原告受有有相當之身體損害,惟考量原告所受 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與被告之經濟條件等 情,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然衡諸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多無所據,其請求與法不合,請鈞院鑒核 ,賜判如答辯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嘉義市玉山 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中興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段)時,原應注車輛於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



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依兩段 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斜穿道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上開玉山路同向駛至,遇見狀況而閃避自摔( 下稱系爭車禍),曾慈正因而受有橈骨遠端骨折、掌骨橈 骨關節脫位、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 事原因(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系爭車禍是被告一人 過失所致。
(三)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31頁全卷(含警、偵、審)同意 引為本件訴訟資料。(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就下列均不爭執:  1、原告支出看護費14萬元(本院卷第263頁)。    2、原告請求之醫藥費,被告不爭執11,039元(5,602元+5,43 7元=11,039元),其餘被告否認。     3、原告提出的耗材費129元(69+30+30=129元,本院卷第167 頁、交附民卷第21頁)及復健費900元(本院卷第195頁至 第216頁的單據),計1,029元(900元+129元=1029元), 被告不爭執。
  4、就原告提出的交通費單據,以下日期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其餘被告否認:
(1)109年07月26日及109年07月28日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 車資,合計共452元【226+226=452】部分,被告不爭 執。
  (2)109年05月11日新左營-嘉義來回看診車資,合計共452 元【226+226=452】,被告不爭執。        5、兩造同意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357,927元,換算原告每 月薪資為29,827元,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45,153元(本院 卷第297頁。
  6、原告支出眼鏡鏡框4,300元,被告同意全額支付。(本院 卷第263頁)
  7、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蟹足腫醫療費用2,500元。 8、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中之材料費11,490 元、工資3,91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9、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金額144,945元,其中10萬元是失能部 分,其餘是醫療費用給付。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以12,068元(11039元+1,029元=12,068元)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如下: (1)108年5月28日444元(交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9頁) (2)108年6月2日65084元(其中61796元是自費材料費。交附 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1頁)
(3)108年6月10日370元(交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5頁) (4)108年6月10日160元(證書費,本院卷第177頁,交附民卷 第25頁有提出證明書正本。本院卷第161頁有交通費單據1 10元)  
(5)108年6月25日430元(交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9頁。 有交通費105元,本院卷第157頁)
(6)108年7月23日290元(交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1頁) (7)108年9月16日310元(本院卷第183頁)



(8)108年12月3日310元(交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5頁) (9)108年8月6日200元(本院卷第195頁) (10)108年8月22日50元(本院卷第197頁) (11)108年8月29日50元(本院卷第199頁) (12)108年8月30日50元(本院卷第201頁) (13)108年11月26日150元(本院卷第203頁) (14)108年12月4日50元(本院卷第205頁) (15)108年12月5日50元(本院卷第207頁) (16)108年12月17日50元(本院卷第209頁) (17)109年1月7日150元(本院卷第211頁) (18)109年1月18日50元(本院卷第213頁) (19)109年1月30日50元(本院卷第215頁)    (20)109年2月3日290元(交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7頁) (21)109年2月27日2253元(交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 )
(22)109年3月2日470元(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1頁) (23)109年3月2日140元(證書費,交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93頁;交附民卷第57頁有提出證明書正本) (24)109年3月30日910元(交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1頁 )
(25)109年5月11日330元(本院卷第149頁)     (26)109年7月27日330元(本院卷第97頁) (27)109年7月27日160元(證書費,本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 101頁有證明書)
(28)109年7月28日854元(證書費500元,本院卷第95頁) (29)109年8月31日200元(本院卷第217頁)  2、原告支出之醫藥費11039元,及復健及耗材費1,029元(90 0元+129元=10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
  3、原告主張108年6月2日支出之自費材料費61796元,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經查,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 稱嘉義榮民醫院)函詢,經其函覆表示自付材料為鈦金屬 互鎖式銅板,生物相容性較佳,針對關節面骨折固定效果 較佳,有該院109年8月14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5199號函 (下稱系爭嘉義榮民醫院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在卷可稽,此鋼板僅供固定之用,於109年2月24日已開刀 移除,有診斷證明書(下稱交附民卷第57頁)在卷可佐, 此自費材料僅供暫時固定之用,非永久存於原告體內,健 保亦有提供其他材料可以發揮同樣暫時固定功能,難認此 自費材料係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選擇,是被告抗辯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4、原告109年7月28日支出854元之醫藥費是為開立診斷證明 書,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經原告提出於本院,難認屬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不同意支付證書 費500元,當認有理。
  5、原告雖主張復健費為1,000元,惟其所提出之單據總和為9 00元,被告不爭執,則超過之100元並無證據,原告請求 ,認非有據。
  6、已支出之營養品費用:
   系爭嘉義榮民醫院函雖稱「營養品針對骨折及關節軟骨受 損有益」,惟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購買該營養物 品以調養身體之「必要」,亦無相關證據以為相佐。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用10,396元云云,難認有據。 (二)看護費:
   原告支出看護費14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此請求 有據。   
(三)交通費以1,119元(904+110+105=1,119元)為有理由,分 析如下:
  1、109年07月26日及109年07月28日台鐵車資452元,及109年5月11日來回台鐵車資452元,計904元【452+452=904】,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108年6月10日及108年6月25日原告均有就診,並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交附民卷第47頁及第49頁、本院卷第175頁及 第179頁)及計程車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57頁及第161頁 )為憑,是原告請求108年6月10日之計程車費110元及108 年6月25日之計程車費105元,均屬有理。  3、原告其餘台鐵及計程費用之單據日期均無法證明其確有前 往醫院就診,又其往返法院之車資並非受傷之必要支出, 此與原告因受傷而直接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認無理由。
  4、依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119元(904+110+105=1,119元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四)工作損失:兩造均同意以245,153元認定原告工作損失( 本院卷第297頁),自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五)財物損失計11,083元(4,300元+6,783元=11,083元)為有 理由,以下論之:
 1、兩造對於眼鏡鏡框4,300元均不爭執,當准許之。  2、機車修理費以6,783元有理由,說明之: (1)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98年4月29日由原告新領該車 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機 車修理費中材料零件費11,490元,工資3,91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65



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附民卷第23頁)及縉欑機車 行(下稱系爭機車行)109年10月5日縉欑修字第10910050 1號函(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本件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方式予以修理, 零件自應予折舊。   
(3)依系爭機車行所提之明細表可知:材料費總和11,490元、 工資3,910元,被告不爭執,僅抗辯應計算折舊。而依據 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 30日台財第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 記載,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機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333,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 ,故其每年折舊4分之1,逾耐用年數三年後,則不再計算 其折舊,而僅餘殘值。查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間出廠,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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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