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1號
CYDV,110,監宣,3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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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光文



相 對 人 李洪金桂

關 係 人 李曉珍

李光秀

李曉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洪金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光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洪金桂之監護人。指定李曉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洪金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李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重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訊問 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對問題未回答;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目 前無法與人對話,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亦無了自由表達其意 願等語,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23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心理治療檢查報告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李曉珍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李曉珍與相對人分別 為母子及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李曉珍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光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李曉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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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