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6號
CYDV,110,消債更,16,2021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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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映伶即陳惠貞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伶即陳惠貞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093,76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師診所擔任醫務助理工 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左右;最近5年內除前開工作外, 並無其他工作,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見本院卷第81頁)。另依其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張耿章診 所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與卷附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0頁、第11頁、第19至20頁、第63頁與第42頁)等文書 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093,769元 (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 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 還款方案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 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7頁與第49至50頁、第52至59頁) 與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 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於醫師診所擔任醫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 約24,000元左右,業如前述。且自前開所得及收入清單、 張耿章診所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應屬 可採。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 料;至聲請人雖有醫療保險,然截至110年2月22日止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0;與聲請人存款餘額僅55元,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國泰保單與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第一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節影本、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第68至69頁、第 64至67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3,2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應以15,946元為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與前開財產狀況,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5,946元後剩餘8,054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 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前開餘額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 清償。
(四)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 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 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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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