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阮氏美姮
被 告 蔡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2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參照)。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 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 ,共計4,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4號 (下稱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 擔;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為5,500元, 業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預納,後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79號和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
(二)嗣經寄送多元化繳費單給被告,通知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其僅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繳納其中2,000元 ,尚餘2,000元未繳納,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55頁),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