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9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寶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1)為被繼承人賴寶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8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寶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賴寶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繼承人賴寶印之債權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對被繼承人亦有行使徵起應納稅捐之權利,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 請人就本件具利害關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欠稅查 詢情形表及財產資料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
三、經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指定余景登律 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經其同意。因其具律師身分,受 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 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 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故本院認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