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星
林玟岑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辛○○○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何金財 分別係辛○○○之前後任同居男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一時多許(起訴書誤 繕為四時許),庚○○飲酒後(未達於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狀態)駕駛其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至辛○○○位於台北縣蘆 洲市○○路一四二巷三號二樓租屋處,進屋後未久,適何金財亦前來找辛○○○ ,見辛○○○二樓租處大門上鎖,遂於該址一樓喊叫辛○○○,庚○○原本即不 滿何金財與辛○○○交往,聞何金財在樓下喊叫,乃打開二樓窗戶對何金財喊稱 :「要怎樣,你上來」,何金財見庚○○在屋內,乃喊叫要庚○○開啟二樓大門 ,並揚言欲找鎖匠前來開鎖等語,庚○○遂打開二樓大門讓何金財進入屋內,何 金財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甫進入二樓辛○○○租屋內時,即出言辱罵辛○○ ○,庚○○並與何金財互相扭打,旋何金財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丟擲辛○○○ ,辛○○○閃避不及,遭安全帽擊中右肩後掉落於其腳旁地上,庚○○見狀,於 盛怒之下,頓萌殺害何金財之犯意,隨手持置放於麻將桌面上、原係辛○○○用 以拆卸清洗電風扇之螺絲起子一支,由上往下、由右往左方向猛力朝何金財頭部 右前額顳部刺下,何金財隨即倒地。而辛○○○在旁親見庚○○持螺絲起子刺殺 何金財,明知庚○○係已經犯罪之犯人,為使庚○○得順利隱避而脫逸國家刑罰 權之追訴,竟基於使人隱匿之犯意,唆令庚○○儘速逃匿,庚○○遂穿好衣服後 迅速帶同前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逃離辛○○○租處,並將凶器螺絲起子一支丟棄 於上址一樓旁之排水溝中後,駕原車離去。辛○○○見庚○○已離開現場,乃於 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送救 護車將何金財送醫救治,惟辛○○○於救護車司機戊○○到達其租屋現場後,向 戊○○表示何金財係酒醉不醒,無庸送醫,戊○○隨即駕救護車駛離,辛○○○ 於戊○○離去後,為何金財更換衣服,嗣見何金財病況不輕,遂於同日凌晨三時 許,再度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派送救護車,仍由救護車司機戊○○二度前來,由 辛○○○陪同將何金財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
救治,惟何金財因右側顳部利器穿刺傷致顱內出血,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 四時三十一分許不治死亡。而辛○○○於陪同何金財送醫後,因醫生表示何金財 有生命危險,辛○○○乃於新光醫院內電告何金財之妹(亦為辛○○○之同事) 丁○○,謊稱何金財頭部因不慎撞到麻將桌角而受傷,請丁○○前來醫院照顧後 ,隨即離開醫院,搭車前往桃園車站,再轉往基隆,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七 、八時許,電找庚○○開車前至基隆搭載伊後,二人乃南下逃亡至彰化地區藏匿 。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辛○○○電告丁○○表示欲出面投案,經丁○○聯 絡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後,辛○○○自彰化搭車北上前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 局投案,並供出上情後,帶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 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八巷二十六弄五號五樓庚○○住處查獲庚○○。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辛○○○於庚○○以螺絲起子刺殺何金財後,即唆令庚○○離開現場, 使庚○○隱匿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甲○坦承不諱(見甲○卷第十六頁正 面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 刑事聲請狀)。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多許, 在辛○○○租處與被害人何金財發生爭執,並隨手持置於麻將桌面之物品刺向何 金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日到上址與辛○○○見面前 ,曾與多位朋友一同飲酒,伊飲用相當數量之高粱酒,故於與何金財爭執發生之 際,伊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並不知道會殺害何金財;且伊因先遭何金財以安 全帽攻擊,始隨手拿起桌上物品往何金財身上揮,伊不知所拿之物係螺絲起子, ,乃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係於被害人何金財被刺傷頭部倒地後,旋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一 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送救護車前來,已據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及 甲○審理時陳明於卷。依據甲○向台北縣消防局函查該局二度受理蘆洲市○○ 路一四二巷五號二樓之請求救護之記錄單顯示,案發當日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第一次接獲案發地點蘆洲市○○路一四二巷五號二樓之請求救護時間係「 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而當時前往救護出勤之執勤人員戊○○則於當日凌晨二 時零一分第一次出發前往上址救護,第二次出發前往救護之時間則為當日凌晨 三時零分,此分別有台北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北縣消指字 第一一七一六號函及所檢附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 表、台北縣消防局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復經證人戊○○於甲○到庭證述屬實(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故本案案發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多許,非 如起訴書所載之當日凌晨四時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使犯人隱匿犯行部分:
被告辛○○○於甲○之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 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 第五十二頁正面及第七十五頁正面)。被告辛○○○於庚○○刺殺何金財後,對 於被告庚○○為犯罪嫌疑人一節業已認知,猶唆令被告庚○○隱避,業經被告庚
○○陳稱:「案發後辛○○○立刻叫我走開,我就先逃走了,沒有留在現場」( 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我殺傷何金財之後,辛○○○就叫我先走 ,我衣服穿好就離開了」(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等語甚明,且被告 辛○○○於將何金財送往新光醫院後即電告丁○○謊稱何金財係自己撞到麻將桌 角受傷一事,亦據證人丁○○、何金財之弟丙○○及女兒乙○○結證屬實。被告 辛○○○該部分之事實已明,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庚○○殺人犯行部分:被告庚○○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我在北市石 牌與朋友喝酒,於零時許,辛○○○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蘆洲市○○路一四二巷 三號二樓住所,當時屋內有我及辛○○○二人,...案發後辛○○○就叫我趕 快離開,何金財是辛○○○送去醫院,我離開後就回家睡覺,...當時是辛○ ○○與何金財吵架,並互相拉扯時,我看見就過去幫忙辛○○○,並打死者何金 財,並順手拿起桌上起子刺中何金財頭部倒地後,我就逃逸,...我認識辛○ ○○有三年多,之前我二人同居三重市○○路,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我二人發生爭 吵,辛○○○才搬離至命案現場住所居住,...我刺死何金財後,我就駕駛我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事後沒有回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 反面),及於偵查中供述:「我從二、三年前與辛○○○同居,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有到蘆洲市○○路一四二巷三號二樓,是辛○○○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不 到五分鐘何金財就來叫門,一直吵鬧,還說要找鎖匠來開門,我打開門讓他進來 後,二人就發生爭執,我隨手拿起桌上的螺絲起子從死者的頭部刺殺去,螺絲起 子是在辛○○○家的桌上拿的,(問:螺絲起子案發後置於何處?)我把螺絲起 子丟到樓下去了,...(問:有無立刻送何金財到醫院?)案發後辛○○○立 刻叫我走開,我就先逃走了,沒有留在現場」(見偵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至第五十 二頁正面)、「(問:當日為何與何金財發生爭執?)因為何金財一直來吵鬧, 而當日我已經想睡覺了才發生爭執,...螺絲起子是我從桌上拿的,螺絲起子 丟在樓下,我殺傷何金財之後,辛○○○就叫我先走,我衣服穿好就離開了」等 語綦詳(見偵卷第七十五頁正面及反面),並經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同案被告辛 ○○○於甲○陳稱:「庚○○開門讓何金財進來,何金財進來之後,庚○○、何 金財二人就先動手打,當時二人均未拿工具,是徒手打,之後何金財拿他的安全 帽打我,又罵我三字經,安全帽是何金財自己帶來的,我被打到右肩,很痛就彎 下身來,等我起身時就看到何金財倒在地上,何金財倒地時,庚○○手上有無拿 螺絲起子我沒有注意到,我當時很慌,是庚○○事後於隔天早上七、八點時當面 告訴我他是拿螺絲起子,...我發現庚○○刺殺何金財後有叫庚○○先走,庚 ○○有叫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看庚○○頭部只有流一點血,我就叫庚○○ 先走,庚○○走時螺絲起子一起帶走,我不知螺絲起子在何處」等語甚明(見甲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庚○○於現場模擬案發經過之照 片八幀(附於偵卷第七十六頁正面至第七十八頁正面)及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 ⑵被害人何金財外觀上右側額顳部有直徑0.八公分的扁平挫裂傷、左側大拇指外 側有挫傷,經解剖後,頭部外表除前述外上外,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顳肌,顱骨有 圓形骨折(直徑約0.八公分),腦膜血管有硬腦膜下出血約三0公撮于左顳葉
,實質切面于右顳葉有身約十公分左右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創併腦內出血(右 顳葉及基底核),凶器有可能類似螺絲起子類的利器,死因鑑定結果為因右側顳 部利器穿刺傷致顱內出血致死(其腦部穿刺殺的方向為上往下、右往左),此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見相驗卷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四 頁正面)及拍攝相驗照片十四張(附於相驗卷第四十頁正面至第四十三頁反面) 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醫所八七文 理字第一六二號函所附(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四九號鑑定書一份、解剖相 片二十九張(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正面至第七十 四頁)在卷足稽,核與被告庚○○供稱係持螺絲起子刺向何金財頭部右側之情節 相符。
⑶另經甲○向何金財所案發後送醫所就診之新光醫院函查被害人何金財就診當時之 傷勢情形,該院函覆稱:「此四十三歲男性病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 十五分許被送至甲○急診,當時呈神智昏迷現象,右側前額有一處長約0.五公 分之撕裂傷,傷口下之頭骨骨折,故可見腦組織於此傷口上。經實施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得知,除右側前額顱骨有下陷型骨折外,左右兩側大腦並有出血,且合併 嚴重腦腫,因此病人至甲○時已呈深度昏迷,雖經積極治療,此病人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死亡」,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 新醫醫字第七七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亦核與被告庚○ ○所稱係持螺絲起子刺往何金財頭部右側之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相符。
⑷被告庚○○雖辯稱其當時因酒醉,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故不知如何發生云云 ,並請求訊問證人己○○。經證人己○○於甲○到庭結證證稱:「案發當天(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八點,有與被告庚○○一起,在台北市○○路七一 號二樓伊餐廳內喝酒,喝到大概晚上十二點,當天在場喝酒者約有十人,... 是由我作東,因我老闆是市議員高健治,因選舉好的話我要請客,喝酒當天已是 選舉之後,庚○○是選舉義工,...庚○○當天搭何交通工具到場我不清楚, 但我知道庚○○有部車子,當天庚○○穿何衣服我不清楚,但他平時身上衣服都 會有油漆,他是做油漆工,(問:你們到十二點時是否已全部結束或被告庚○○ 先行離開?)我不清楚,當天我們都喝很多酒,大部分離場的人在十二點半都離 開了,(問:你們席間喝什麼酒?)高梁、威士忌、啤酒,我們全部的人在一桌 ,(問:全部的人當天喝多少酒?)高梁大約三、四瓶,啤酒的量比較多,其他 的我不清楚,(問:被告如何離開?)我不清楚他坐何交通工具離開,(問:你 當天喝多少酒?)我不清楚,但是我請的客人還有在另外的包廂,我二邊都要照 顧所以不是喝很多,(問:你有辦法注意到每個人的精神狀況?)沒有辦法每個 人都注意到,我只知道每個人都很盡興,神智如何我也沒有辦法判斷」等語,此 有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依證人己○○所述,其僅得 證明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曾應己○○之邀而前往飲酒,但證人 己○○對於被告庚○○席間飲用何種酒、多少份量的酒及離席之際精神狀態如何 均證稱不清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庚○○離席之際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次,
被告庚○○對於案發之際,如何與何金財爭吵、何金財曾以安全帽毆打辛○○○ 、如何自麻將桌上取得物品攻擊何金財、於何金財倒地後立即穿衣離開現場等節 均記憶甚清,且於以螺絲起子刺殺何金財頭部後,對辛○○○告以令其先行離去 ,暨於離去案發現場之前,如何先穿著外套,並於當時甫行兇完畢之際,猶能記 得將凶器螺絲起子一併帶走以湮滅物證,且將之丟棄於辛○○○租處一樓之水溝 內,再獨自駕車返家睡覺等情節均記憶甚為清晰,復於距案發時間已有八個月餘 久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猶能帶警至現場指明凶器螺絲起子之丟 棄處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卷第七十八頁正面上方之刑案現場照 片),顯見其案發當時確實神智清楚、記憶明確,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處於飲酒過量後之精神喪失或耗弱狀態云云,顯係 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⑸另被告庚○○雖辯稱其係遭何金財先以安全帽攻擊,被逼至桌旁,無意間自桌上 拿取當時不知為何物、事後始知悉為螺絲起子以自衛,不意竟於混亂中刺及何金 財頭部要害,乃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辛○○○於甲○陳稱:「何金財一進 門就要打我,他是徒手打我,有打到我,但不知打到何處,他先用手打我,走進 客廳之後,他把安全帽拿下來,才用安全帽打我,我就往旁邊閃,(問:依你所 繪庚○○、辛○○○、何金財三人位置,你與何金財有一些距離,何金財如何拿 安全帽打你?)他是用安全帽丟我,我很痛,我彎下腰,何金財與庚○○他們二 人不知是在吵架或打架,(問:之後安全帽就一直在地上?)是,安全帽就落在 我身上掉在我腳下」等語甚詳,而被告庚○○陳稱其見何金財以安全帽打辛○○ ○,隨即上前推何金財,欲阻止何金財繼續毆打辛○○○(均見甲○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訊問筆錄),則何金財用以毆打辛○○○之安全帽既已因丟擲於辛○○○ 身上後,掉落於辛○○○腳旁,依據庚○○及辛○○○二人於甲○分別隔離繪製 之現場位置略圖所示(同上甲○訊問筆錄),均一致繪出當時三人之位置乃均站 立於麻將桌旁,庚○○係位於辛○○○與何金財之間,三人呈三角形之位置,而 何金財與辛○○○間因有相當之距離,以致於何金財無法直接手持安全帽直接毆 打到辛○○○,尚須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才毆打到辛○○○,安全帽擊中辛○○ ○身體後掉落於其腳旁地上,而庚○○見狀則往何金財站立之方向移動(即予安 全帽落地後位置呈相反方向),並徒手推何金財,何金財與辛○○○間既有相當 之距離,致何金財無法直接接觸到辛○○○毆打辛○○○,而該時安全帽丟擲後 掉落在辛○○○腳旁地上,何金財與辛○○○間中間尚隔著麻將桌,何金財自無 法再撿拾得其安全帽持以攻擊庚○○,且辛○○○業已供述該安全帽掉落於其腳 旁後就一直在地上,則何金財是否真有拿安全帽攻擊被告庚○○,顯非無疑,更 何況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其予何金財發生爭執,惟始終未曾提及何 金財有何以安全帽毆打渠之情,至甲○方為提出,且如前所述,何金財客觀上應 無法再撿拾落於地上之安全帽攻擊庚○○,故被告庚○○辯稱係因遭何金財以安 全帽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純為事後杜撰脫罪之詞,洵無可採。 ⑹被告庚○○於何金財倒地後,經被告辛○○○唆令其速離現場後,即未在返回案 發現場,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另被告辛○○○除以衛生紙擦拭何金財頭部、地 板血跡外,並無破壞現場跡證,嗣將何金財送至新光醫院後,即離開醫院,並逃
匿他處,亦未再返回租屋現場,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陳明,並有檢察官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相驗後即至案發現場勘驗之履勘筆錄一份及拍攝案發現場照 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正面及反面、第四十四頁),依據該等現 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客廳麻將桌上放置有紅色固定於桌角之檯燈一座、其餘尚 有紅色靠枕一個、陶製小茶壺一只、電話簿一本、玻璃空瓶及寶特瓶空瓶各一只 、螺絲起子四支(已扣案,連同供庚○○犯罪所用、事後遭丟棄湮滅之螺絲起子 一支,案發當時共計五支)等物(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下方照片、第四十五 頁正面下方照片、反面下方照片、第四十七頁正面上方照片、反面上方照片), 而被告庚○○從上開放置於麻將桌上之各種物品中,拿取其中殺傷力最強之螺絲 起子,作為凶器使用,且依據解剖鑑定報告所示,何金財頭部實質切面于右顳葉 有身約十公分左右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創併腦內出血,右側額顳部係直徑0. 八公分之「扁平」挫裂傷,解剖後右側顱骨有直徑約.八公分之「圓形」骨折, 依上開傷口形式,足認被告庚○○以螺絲起子刺向何金財頭部當時,係以手握凶 器螺絲起子之握柄部位而行兇,依此,倘如其所辯不知當時手持何物,又何以會 將手正確地依據螺絲起子的使用方式握於手掌之中?其次,何金財頭部傷勢係遭 螺絲起子「由上往下」、「由右往左」刺,其傷勢之方向非如被告庚○○於甲○ 所辯稱其拿到不知何物後順手「往上揮」(倘如被告庚○○所辯,被告何金財頭 部傷勢之走向應係「由下往上」,而非「由上往下」),顯見被告庚○○行兇當 時對於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一事認知清楚,並故意持螺絲起子朝何金財頭部由上 往下、由右往左刺去,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庚○○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於辯護人另聲請調查對被告庚○○送請醫療機構作精神鑑定乙事,甲○認上 開所述各節已足以證明被告庚○○案發之際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存 在,核無再送請作精神鑑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 九號裁判要旨),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庚○○明知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猶以螺絲起子朝何金財頭部由上而下猛 力刺入何金財腦隨,深達約十公分,顯有殺人之故意,何金財並因而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參照);故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此之所謂「犯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裁判要旨)。核 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查被 告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其所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於被告辛○○○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聯 絡並出面投案,業據丁○○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壬○○於甲○證述屬 實,有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然被害人之弟丙○○在何金財送 醫後尚未死亡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即已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案指訴被告辛○○○涉有嫌疑,此有丙○○之警訊筆錄在卷足考,該局並於何 金財死亡後即報請檢察官相驗,由檢察署分相驗案偵查中,故被告辛○○○事後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主動投案,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條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僅因男女感情糾紛 而與何金財發生口角爭執,率爾持利器刺殺被害人何金財頭部致死,犯後又意圖 脫免刑責,偕同被告辛○○○南下逃匿多時等情,被告辛○○○不顧念與何金財 間男女朋友之情,為使犯人庚○○順利隱避、脫逸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唆令庚○ ○儘速逃匿,並向被害人家屬丁○○假稱何金財係撞到麻將桌而受傷,圖為被告 郭瑞脫罪,事後復與被告庚○○共同逃逸躲藏,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及庚○○犯後否認,辛○○○事後主動投案供出庚○○犯 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庚○○三重住處查獲庚○○(業據警員壬○○於甲○證述屬 實),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被 告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庚○○殺害何金財所使用之凶器螺絲起 子一支,已於庚○○行兇後旋將之丟棄於辛○○○樓下水溝中,且現無法尋獲, 業經被告庚○○供明,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兩張附於偵卷第七十八頁正面可憑,是 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並非供被告庚○○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人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