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壹紙、公司服務證明壹紙、薪資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得知戊○○(已審結)急需辦理銀行貸款而無職業證明等證件,乙○○竟 向戊○○承攬該貸款事項,約定以戊○○貸款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嗣乙○○ 即與己○○(已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彼此約定以戊○○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己○○之報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左右,由己○○利用其在台北市○○路二十七號八樓九號之「誠實行有限公司 」工作,且負責保管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之機會 ,由己○○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偽造戊○ ○在中華攝影事業股分有現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一紙、扣繳憑單一紙、薪資單二紙 等文件,再由乙○○填妥戊○○向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資料,均足生損 害於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嚴源蕙、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乙○ ○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前揭偽造文件交予戊○○記誦,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詐取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消費貸款,乙○○與戊○ ○及不知情友人甲○○(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共同前往中國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與銀行職員丁○○辦理對保,惟因銀行事先已向中華攝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查證而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貸款得逞。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戊○○拿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權狀詢 問伊可否辦理貸款,伊將資料轉交己○○辦理,己○○說可以合法辦理貸款,伊 就未再過問,直至銀行對保當日,己○○拿出在職資料及對保資料給戊○○,要 戊○○記誦,伊懷疑何以須記誦,己○○說要使戊○○報稅故須記誦,伊完全不 知資料是偽造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戊○○是伊大嫂甲○○的 同學,拜託伊辦理銀行貸款,伊交由己○○包辦貸款文件,伊知悉戊○○並未實 際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仍為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通知戊○ ○與甲○○來銀行辦理對保,結果遭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又 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乙○○向伊說戊○○要辦理銀行貸款,委伊偽造 戊○○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伊遂利用工作所保管之中華攝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機會,偽造前揭文件交予乙○○,乙○○以 前曾告訴伊說如果順利貸款,伊可以領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頁),同案被告己○○又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乙○○向伊說戊○○是其嫂子,
請伊幫忙偽造證件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偽造後因伊老闆知道此事,伊通知乙○ ○不要去對保,但乙○○仍與戊○○去銀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筆錄)。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陳:伊並未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是在台東開小吃店,伊因急需用錢而要向銀行貸款,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辦理信用貸款工作的乙○○,伊遂委託乙○○辦理貸款,約定報酬是貸款金額的 二成,伊告訴乙○○說她沒有扣繳憑單,乙○○說沒有關係,只要有身份證影本 、印章、地籍稅及房屋稅證明就可以貸款,不料乙○○卻拿偽造的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薪資單給伊,叫伊依偽造資料去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 反面),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伊委託乙○○辦理小額信用貸款 ,伊將自己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由乙○○辦 理,伊不知乙○○另外為伊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文件,直至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乙○○通知伊自台東趕至台北辦理對保時,乙○○始拿出偽 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文件給伊,並囑伊依照偽造資料記誦後 ,持向銀行辦理對保云云。又被告戊○○並未實際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之事實,業據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一0八頁)。又被告戊○○與乙○○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去銀行辦理對保之事實,亦據銀行職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又被告戊○○經由 甲○○介紹而委由乙○○辦理貸款,戊○○確實有將其身份證、不動產所有權權 狀、稅單等資料交予乙○○辦理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實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此外,復 有偽造之貸款申請表、薪資單、中華攝影公司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戊○○ 與乙○○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委託契約書」等在偵查卷可稽。綜上調查,同案 被告戊○○及己○○均一致指向被告乙○○主謀偽造並指示戊○○記誦偽造資料 去向銀行欺騙,是以,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畏罪之詞,不足為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等罪。又被告乙○○與己○○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被 告戊○○就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與己○○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 蕙印章,係偽造戊○○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現公司之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文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利益而偽造文 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惡性匪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 犯罪後猶飾其詞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一紙、公司服務證明一紙、薪資表 二紙,均係被告乙○○與戊○○及己○○共同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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