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巷十九之三號朋詳行之負責人,明知含褪 黑激素(Melatonin)類之產品,其含量超過0.3mg以上者,應以藥品列管 ,目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尚無核准於國內販售,為未經核准輸入之 禁藥,且該署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0四七四0號 函,係核准輸入未含褪黑激素成分之中文名稱奈保寧錠。甲○○竟先行印製含有 上揭衛生署核准文號之標籤,張貼在其擅自輸入內含褪黑激素成分1.34mg 之喜樂寧錠上後,再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之某日,以每盒(六十粒)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竹源實業有限公司推銷員陳豐榮,再轉售 予位於臺中市○○路四三七號之國際長青大藥局。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在上址之國際長青大藥局抽驗查獲,並扣得一盒喜樂寧錠六 十粒。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行印製、張貼標籤於販售之喜樂寧錠上,並於上開時、 地販賣喜樂寧錠予陳豐榮等情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違反藥事法犯行, 辯稱:伊認為這是食品而不是藥品,伊有附輸入許可,不是禁藥云云。經查目前 含褪黑激素類之產品,其含量0.3mg以上者,應以藥品列管,衛生署曾核發 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原料藥一張、製劑一張,均為國內製造廠持有,惟屬外銷專 用,尚無核准於國內販售乙節,業據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衛署藥字 第八八0七七六四九號函覆甚明,而被告售予陳豐榮再轉售國際長青大藥局之喜 樂寧錠中,經檢出褪黑激素陽性反應,測定含量係1˙34mg,有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二一三九一號檢驗成績書影 本,及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喜樂 寧錠六十粒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販賣之喜樂寧錠,堪認屬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無疑,其辯稱喜樂寧錠係食品而非藥品云云,應不足採信。又查衛生 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0四七四0號書函,係核准加思特貿易 有限公司輸入奈保寧錠狀食品(NUTRININ TABLETS),且其成分經檢驗未含褪黑 激素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衛生署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一0四九 號函所檢附之上揭輸入許可書函暨相關申請資料文件影本屬實在卷,則被告販賣 之喜樂寧錠,與上揭輸入許可書函所載之中英文品名及成分顯有不符,被告自不 得援引上揭衛生署之核准書函,資為認定其販賣之喜樂寧錠係經核准輸入之藥品 。再者,被告將喜樂寧錠以每盒(六十粒)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陳豐榮,再由其
轉售予國際長青大藥局乙節,業據證人陳豐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在卷(見 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前揭販賣喜樂寧錠之自白,核與證人陳豐榮上開證 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之犯行,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 ,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資採信之處。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被告甲○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喜樂寧錠,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喜樂寧錠六十粒,雖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禁藥,然 尚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販予陳豐榮再轉售國際長青大藥局,應認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故依法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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