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756號
PCDM,88,訴,1756,200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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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0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丙○○(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判刑)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00巷二一號一樓住 居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收受寄藏友人溫瑞永託其保管義大利製BARE 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三 顆於鑑定試射時耗損)、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定試射時耗損),於同年 四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之某日),因丙○○向乙○○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元,乙○○因對丙○○借款之用途有意見,不擬借予丙○○,丙○ ○為求能讓乙○○貸借款項十七萬元,即於同年月十日將其受溫瑞永之託保管之 上開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二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 七號七樓之四乙○○住處,交予乙○○質押藏放,乙○○礙於其與丙○○之情份 ,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收受丙○○所交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 子彈四顆及土造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之房間暗櫃內。嗣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丙○○將上開槍彈交予乙○○寄藏後,因警方截聽乙○○與丙○○之妻甲 ○○之對話得知丙○○將上開槍彈交予乙○○質押藏放,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乙 ○○住處搜索,惟因不知藏槍處所而未搜獲,嗣於二十日警方又持搜索票前往丙 ○○前揭住處搜索槍枝無著,經丙○○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並主動帶同警 員前往上開乙○○住處,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扣得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於偵辦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中,發現乙○○涉案因而簽分偵辦。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行為,辯稱:不知丙○○將槍彈放置於 其住處,丙○○藏放槍彈之暗櫃是購屋裝潢時與伊一同設計,丙○○亦知道此一 暗櫃,伊不記得有打電話告知丙○○之妻說到噴子的事,若有說也可能是酒醉時 所說,丙○○有向伊借十七萬元,但伊因認丙○○常說謊而拒絕,並未接受丙○ ○之槍彈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槍彈係由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放置於被告住處等情,業經丙○ ○自其向警方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去處並起出槍彈之警訊乃迄偵查中供陳不諱



,而警方係因執行丙○○住處之0三〡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截 聽錄音小艾(即乙○○)與小蘭(丙○○之妻甲○○)之對話而得知丙○○ 將「噴子」交予被告乙○○借款十七萬元,乙○○很怕有後遺症等譯文內容 ,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被告乙○○住處搜索,因不知槍彈確實位置而 未搜獲,本來以為乙○○又將槍彈交予丙○○,始再聲請搜索票前往丙○○ 桃園住處搜索,經丙○○帶同起獲上開槍彈等情,亦據承辦丙○○涉嫌違反 槍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丁○○到庭證述 屬實。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十日間某日曾打電話至丙○○住處電話 (0三〡0000000)向丙○○之妻甲○○詢問:「丙○○”噴”(即 黑話中之槍枝)買多少錢?」,並對丙○○之妻甲○○表示:「丙○○說買 ”噴子”一枝十五萬元,而以十七萬元價格押在其處」、並對甲○○抱怨「 我又沒仇人,擺在我這邊,還有後遺症,:::他要二十萬,我說不可能, 要十七萬,他說沒零用錢,我說你買多少錢,他說十五萬,:::那他說你 開十七萬現票給我,他拿十五萬,二萬塊他說要零用錢,等於借他十七萬, 任何抵押品都沒有,就拿給我”噴子”懂不懂:::」、「押個”噴”在我 這邊有個屁用,但是我說,你押一個”噴”在我這邊,你小心一點,那一天 我拿這個東西先把你殺了再自殺:::」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北檢榮辰監字第0四二 號通訊監察書之案件譯文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捲通訊監察電話 錄音屬實。依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乙○○確因借款十七萬元 予丙○○,丙○○因無任何抵押品,故交付「噴子」(即槍彈)予被告乙○ ○質押藏放。
(二)證人即丙○○之妻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 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訊問時證述:「我記得艾有打電 話跟我說,丙○○押一枝噴子,向她借十七萬元,但我不知道噴子是什麼, 也不知道他任二人之間發生的事」、「(問:艾有無在電話中說,可能會拿 噴子先殺劉再自殺?)有,這些話我記得,當時她很生氣。」等情(見上開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堪信被告乙○○確因借款十七 萬元予丙○○而收受丙○○交付之上開槍彈作為質押藏放。雖證人丙○○之 妻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記不清楚被告乙○○有對之提及噴子買十五萬 元,押十七萬元之事云云,而證人丙○○亦自始供稱:被告乙○○均不知情 云云,惟本案乃起因於丙○○欲向被告乙○○借款十七萬元而交付本案槍彈 予被告乙○○,故證人丙○○之供述出於迴護被告乙○○之心應可理解,惟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證人丙○○之供述及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均為維護被告乙○○之詞,顯不足採。 (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義大利BARETTA廠製九 二FS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送鑑 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其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 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中有四顆為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試射三顆



),二顆為土造子彈(採樣試射一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七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被告同時地受寄丙○○交付之槍彈 藏放,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查,本件被告乙○○係因 同居男友丙○○欲借款十七萬元,本擬不欲借款,因拗不過丙○○再三請託求情 ,始借款予丙○○,並收受丙○○交付予伊作質押並代為寄藏之槍彈,伊於受寄 時本極為擔心有刑事責任,拗不過丙○○之請求而答應,其自身本知受寄槍彈有 後遺症,甚為害怕,為顧及伊與丙○○間之情份而答應丙○○,而丙○○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本件被告乙○○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情輕法重 ,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使 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受託藏放槍彈,助長槍枝流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寄藏放該槍彈 係作為質押之用,未以之作不法用途及其受寄時間、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 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 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 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 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 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 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 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 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



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乙○○又僅寄藏槍械一枝, 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 去甚遠,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 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四、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制式 三顆、土造子彈一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式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死刑、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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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