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6號
CYDV,110,事聲,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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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文連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鄭昆河
王倉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2月22日110年度司促字第4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9號之支付命令事件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促字第4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75至77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4 日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主債務人張上仁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如非 已拋棄繼承即已死亡,爰請求對保證人鄭昆河王倉明發支 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內容加註,聲請人(債權人)如對張 上仁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始由債務人鄭昆河王倉明負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745條係規定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其行 使與否,乃保證人之權利,如保證人不行使此項權利,法院 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保證人,故保證人如不欲行 使其先訴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可,保證人於收到法院之支付 命令後,如表示拒絕清償,自可於法定期間提出,以資救濟



。且依同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人之履行責任 (補充責任) 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 (至是否行使先訴抗辯 權乃別一問題) 。
四、本件張上仁向聲請人借款,定有清償期,由相對人鄭昆河王倉明作為保證人擔保張上仁之債務。屆期張上仁未償還借 款,且張上仁復已死亡,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張上仁繼系統 表,其法定繼承人如非已拋棄繼承即已死亡,是債權人即聲 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如對張上仁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 償時,始由債務人鄭昆河王倉明負擔之請求,因張上仁生 前逾期未清償借款,乃屬債務不履行 (給付遲延) ,保證人 鄭昆河王倉明之履行責任已經發生,此時保證人鄭昆河王倉明對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之請求是否主張先訴抗辯權,法 院不得而知,自不宜逕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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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