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8號
CYDV,109,訴,828,2021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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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蔡啓芳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發生拆除墳墓之糾紛,蔡啓芳因而透 過各種方式與原告接觸,欲談論土地問題,原告不堪其擾, 無計可施之下,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在臉書社團「爆料 公社二社」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 。原告張貼完後約1、2天內,被告明知原告未向被告、蔡啓 芳或其他人有過「要出售該土地」或「開價2000萬才願意歸 還產權」等語之陳述,卻於被告臉書帳號「蔡易餘家己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訴外人林祐任談及系爭貼文時, 被告先後有向林祐任表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林祐 任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截圖(下稱系爭照片),並至 系爭貼文留言處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及系爭照片。 被告係虛偽陳述、捏造事實,誣指原告就所有土地打算對蔡 家一地二賣,獅子大開口開天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使一般人依系爭照片之內容會認為原告背義毀約,毫無誠 信,藉祖先墳墓敲詐2,000萬元,足令ㄧ般人對原告人格於社 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抑,而侵害名譽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照片之內容為被告與林祐任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所為,此為一對一之私密對話,被告並未予以散佈、外流, 被告並告知林祐任要理性討論,不要有謾罵之情事發生,本 件顯不構成損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並未加入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二社」。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容。 ㈡林祐任將系爭貼文以訊息連結方式分享給被告,被告有向林 祐任表示如系爭照片所示之內容,另林祐任在系爭貼文留言 處張貼系爭照片。
㈢系爭照片之內容係以訊息方式所為,如未經林祐任截圖分享 ,第三人無法得知。  
四、爭執事項:
被告與林祐任間所為如系爭照片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否侵害 原告之名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權 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 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詳如前述,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書信或言詞對話 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更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林祐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談話內容不 實在,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是被告 與特定人林祐任於臉書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僅有發話方林祐 任與被告之各別一對一對話,並未有於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共 見共聞情形下為系爭表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徵 被告並無將系爭表述傳播於他人之意圖。又被告雖於同日有 回應林祐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然該部分仍是其與林 祐任私訊之內容,林祐任亦未告知其有將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貼文回應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之下,是未有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林祐任將其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截圖上傳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原告於爆料公社臉書貼文之下;另林祐任與被告 是何關係尚未可知,被告能否要求林祐任將上開貼文移除亦 非無疑,尚難以被告未特別請林祐任不要透露系爭表述予他 人或要求其移除,即認被告不在乎系爭表述被公開或有意將 系爭表述公開之意。
㈢再,於發話方以現今社群媒體如Facebook即時通訊、Instagra m 訊息之「一對一」對話方式談論其對特定個人之主觀感受 情形,實與二人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被告並非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 會,而為其私底下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貼文之評論,縱使其 評論尖酸、不雅,然既為其私下於私領域內對他人為其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與其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貶損上訴人 名譽之虞尚有不同,此應屬被告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內,難認 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與林祐任為一對一對 話,第三人並無從得知,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談內容 截圖貼文者為林祐任,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 林祐任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既 未散播該對話內容,尚難認其有毀損原告之名譽之意圖或行 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私訊內容受侵 害,難謂有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私訊中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對談內容不實,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核與名譽權受損 害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內容 時間 備註 1 現任立法委員蔡易餘的阿公~前任立法委員蔡啟芳的父親葬在別人的私有土地上~真得嚇死人了!!違法濫葬50坪~住海區的人~祖墳竟然葬在山區?此地位於竹崎鄉和平村私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法律訴訟!!~知法犯法帶頭違規劉冠億 原告張貼日期(下稱當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許 原證3號(本院卷第21頁)。 2 這塊地是當年我父親跟現在所有權人的爺爺購買所得,但當年因為法令關係無法過戶,(25年前農發條例還沒通過,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買賣農地),我老爸就一直把產權放在對方爺爺名下,現在對方爺爺去世,後代開價2000萬天價才願意歸還產權,所以我們到現在都還在溝通中 當日11時47分 原證4號(本院卷第23頁)。 3 您好,版主所說的地是在20年前跟上一代劉O甲先生以300萬元訂定契約。後代劉先生現在繼承後既然對於權利有不同意見,那就依照契約或者相關法律處理。希望大家理性討論,不要有謾罵等不理性。 當日18時16分 原證4號(本院卷第25頁)。 此訊息附上土地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 4 2000萬 原來是為了2000萬啊 當日12時18分前約20分鐘 原證5號(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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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