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怡安
被 告 黃文吉
黃呂秀喜
黃益群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撤回: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黃美瓊、被告 黃文吉、黃呂秀喜、黃益群、黃美麗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黃美瓊、被告黃文吉、黃呂 秀喜、黃益群、黃美麗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並按繼承比例為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 配比例負擔。」,後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11月13日具 狀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有原告109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狀 在卷可查,其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撤回,應予准許。二、訴之變更: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同前所述;後於109年11月13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為「一、被代位人黃美瓊、被告黃 文吉、黃呂秀喜、黃益群、黃美麗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為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復於110年1月26日(本院收文 日)具狀變更為「一、被代位人黃美瓊、被告黃文吉、黃呂 秀喜、黃益群、黃美麗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為分割,並按附表三之繼承比例為分配。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㈢、核原告所為,係屬對於分割方案分配之變更,為訴之變更, 又此部分均係基於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美瓊有債權,且 代位其分割遺產之相同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部分,為訴之減縮,又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於原告之變更有所異議且進而為言詞 辯論,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黃文吉、黃呂秀喜、黃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大圳所有,而被繼承人業已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美瓊、被告黃文吉、黃呂 秀喜、黃益群及黃美麗等為其繼承人。
㈡、因被代位人黃美瓊對原告負有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詎經 原告多次催收繳納未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萬4,404 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㈣、又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 及終止,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
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
㈤、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㈥、並聲明:
1、被代位人黃美瓊、被告黃文吉、黃呂秀喜、黃益群、黃美麗 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為 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對於被告主張喪葬費28萬5,000元須由 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扣除沒有意見。惟對於扣除喪葬費用 後所餘之35萬5,496元,應由被告負剩餘款項之正確性。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文吉、黃呂秀喜、黃美麗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 書狀做何陳述。
㈡、被告黃益群之答辯:
1、查系爭遺產係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留,且被告等 人現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是該房屋對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利益,亦有使用上之需要或感情上之意義存在 ,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黃美瓊之債權,應無將其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逕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透過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對於 被代位人黃美瓊之債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導致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時有喪失共有權利之可能。惟分割方式若採以應 繼分比例將開上開遺產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則公同 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不但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利外,亦利於原告得就被代 位人黃美瓊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
2、另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大圳死亡時之喪葬費用為28萬5,0 00元,並由其遺產中支付,故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現金存款 合計64萬496元,應先扣除喪葬費用28萬5,000元後,剩餘現 金存款共計35萬5,496元,再由被告等人各依5分之1之比例 為分配。又兩造既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存款應扣 除喪葬費用28萬5,000元均無意見,則遺產範圍已可確定, 分割後足以保全其對於被代位人黃美瓊之債權,況且各繼承 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 買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存款 現額多少,均不會損及分割後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聲請調查,應無必要。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㈡、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項著有 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㈢、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5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
代位人、被告4人為繼承人,並已為繼承登記,現就如附表 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對被代位人黃美瓊有58萬4,40 4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被代位人、被告4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0至34、39、71至121、203至37 9頁)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㈣、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黃益群所主張 之喪葬費用後,總金額35萬5,496元,原告先於110年1月19 日本院辯論時表示扣除喪葬費沒有意見,後於110年1月26日 質疑剩餘款項之正確性,此先對於被告黃益群所述不爭執, 再為爭執,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是否可採 ,不無可疑。再者,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剩餘款項之正確性 ,並未爭執喪葬費用為28萬5,000元,故關於喪葬費用28萬5 ,000元部分足可認定,而被繼承人所疑現金存款扣除該28萬 5,000元,確剩35萬5496元,原告既不爭執喪葬費之數額, 卻又爭執剩餘款項數額之正確性,其主張此部分有疑,顯屬 前後矛盾,難以採憑,且原告亦將欲分割之存款列為35萬5, 496元,有原告110年1月26日民事聲請㈡狀可證(見本院卷第 407頁),顯見原告業已同意以35萬5,496元為被繼承人所留 現金遺產。況且,縱使扣除喪葬費後,現剩餘款項是否不足 35萬5496元,此部分屬於執行標的是否存在之問題,並非業 已不存在之現金不再分割範圍之問題。
㈤、又被告黃益群訴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其主張之理由為 原告分割方案不可採。然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除有 程序不合法或不能分割事由者外,因分割共有物本身屬於形 式形成之訴,法院於受理後,當不能以其中一造當事人所主 之分割方案不可採而以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仍須做出實 體之分割判決,至於分割之方式為何,則屬法院得以審酌範 圍,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不合法 而需裁定駁回之事由,且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 現有人居住,屬於不能分割事由,然是否有人居住與是否得 以分割,係屬二事,此並非不能分割事由,且查當事人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被繼承人遺 產得以分割,應屬可採。被告黃益群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 採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難謂可採。
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被繼承人遺產,應以全部變價之方式分 割,被告黃益群則主張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由原告就被 代位人所分得之部分自行處理。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原告 之方案將使如附表二之全部遺產全部由他人取得,現由被告
4人之父母或親友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之房屋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因此可能面臨遷讓土地或房屋之訴訟,且審酌被代位 人黃美瓊公同共有分割後之持份僅有5分之1,原告為實其58 萬餘元之債權而剝奪另外4位被告即共同公有人得以取得原 物持分並保有原物原狀之權利,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 本身違反公平原則,使被代位人黃美瓊以外之其他被告權利 有受侵害之風險,嚴重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目的。 而被告黃益群所提之方案,僅係將原本因為繼承而取得之公 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原告仍可就依照被告黃益群主張改為 分別共有之方案後,單獨對被代位人黃美瓊之財產為執行, 對原告權益影響非大,且保障4位被告之權利。是以,本院 認為應以被告所主張之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 附表二被告黃益群主張分割方案欄之方案為可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美瓊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 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美瓊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為被代位人黃美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大圳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6.51平方公尺 18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41.81平方公尺 18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541.45平方公尺 18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4160.19平方公尺 18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391.82平方公尺 18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231平方公尺 全部 7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8 存款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活存 新臺幣4,364元 全部 9 存款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蒜頭郵局活存 新臺幣6,132元 全部 10 存款 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蒜頭郵局活存 新臺幣63萬元 全部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黃益群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6.51平方公尺 18分之1 變價分割 依被告等人人數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241.81平方公尺 18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541.45平方公尺 18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4160.19平方公尺 18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391.82平方公尺 18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231平方公尺 全部 7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8 存款 金融機關活期存款 新臺幣355,496元 全部 依被告等人人數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依被告等人人數各按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黃美瓊 5分之1 被代位人 黃文吉 5分之1 黃呂秀喜 5分之1 黃益群 5分之1 黃美麗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