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薛誠晃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俞瑞森
被 告 謝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靜敏
被 告 王坤洲
被 告 王江龍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1.26平方公尺,由原告薛誠晃取得;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被告俞瑞森取得;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美枝取得;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坤洲取得;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江龍取得。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的比例 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8.26平方公尺,地目 為建,經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29228號拍賣,因被告 等人部分建物跨建該地號上,而向執行處表示要購買該部分 土地,因而執行處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建物位置加以 測量複丈,並計算跨建在378地號上之面積,並由被告拍賣 取得該面積,餘由原告拍賣取得(證一: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一份)。
二、查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 ,除被告俞瑞森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皆同
意,致協議分割不成,故原告只得起訴。
三、原告分割方法係依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方案係依被告等人於執行處 表示之意見而分配,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故應屬合理,且 共有人間增減面積有限。
四、末查,因原告主張之方案,共有人間取面積有所增減,建議 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俞瑞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希望採用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本案378地號 上原有巷道,供公眾通行60餘年之久,巷道上有公共建設等 措施。在地號350、350-1、351-4都有住戶同樣也在通行此 巷道公眾通行之道路。請將此分割案保留原有巷道之通行, 使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保障。
(二)道路是日據時代就有的,我是分割至道路的位置,我父親於 民國62年有申請房屋建築許可證,這是大林鎮公所發給我們 的。原本的地號於民國80年被分割,分割後變成378、378-1 地號,都是同一間房屋,都是同一個建照。法院109年度130 99號宇股就有註明378-2、378-16地號土地現為巷道土地。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及房屋建築許可證影本。貳、被告謝美枝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原告當時跟我們協調的時候是有路的,他後來提的分割方案 變成沒有路的,現在沒有看到他的圖裡面有路,所以心中有 質疑在。如果原告把路畫出來,而且畫清楚一點,也許我們 就會同意了。
(二)希望用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王江龍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三合院外面庭院的土地部分,應該要賣給我與謝美枝、王坤 洲。
(二)希望用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王坤洲
王坤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陳述:同謝美枝陳述(一)。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王坤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8. 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 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的土地,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情形,附件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
G、H的部分,為被告俞瑞森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另外,B 部分,則為被告謝美枝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而D、E的部分 ,則為被告王坤洲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另C部分,則是被 告王江龍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
四、再查,原告陳稱本件系爭378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度執 字第29228號拍賣,因被告等人部分建物跨建該地號上,而 向執行處表示要購買該部分的土地,因而執行處囑託大林地 政事務所將被告建物位置加以測量複丈,並計算跨建在378 地號上之面積,並由被告拍賣取得該面積,其餘由原告拍賣 取得。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登記謄本 為證。又查,兩造取得本件系爭378地號土地所有權的登記 原因,均為拍賣;而且,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8年12月2日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陳上情,係屬真實。五、復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依照被告於執行處表示之意見 而為分配,原告所提出的方案,保留被告俞瑞森、謝美枝、 王坤洲、王江龍等人所有建物,符合土地的使用現況,兼顧 被告之利益,是屬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案,應堪採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被告俞瑞森雖然另提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查,被告俞瑞森 、謝美枝、王坤洲、王江龍等四人持分面積合計僅122.8平 方公尺,分割方案的內容卻在系爭378地號土地上面劃設高 達202平方公尺的道路面積,幾乎接近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 一,原告需負擔之道路面積比例高達於164.31平方公尺,而 被告負擔道路面積比例則僅有0.71平方公尺至23.14平方公 尺之間。而且,分配給原告方面的二塊土地,其中C部分僅 有52平方公尺,為畸零地,難單獨利用,又無法與A部分合 併使用,對於原告方面而言,實難認為公平。因此,被告俞 瑞森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難予以採取,附此敘明。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而查,上揭378地號的土地 ,目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又原告減少 的面積達4.2平方公尺,為減少受分配面積最多之人,而原 告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找補。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以7,00 0元/平方公尺的價格,補償因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 的共有人。亦即,本件上揭37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有增、 減之找補金額,應該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作為計算的標準 。依此金額計算,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 額,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找補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一:補償金額表(以109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 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 單位價格:7,000元/㎡(即約23,140元/坪)。應補償人:→ 俞瑞森 (增加2.2㎡) 謝美枝 (增加2.2㎡) 王坤洲 (增加0.1㎡) 合計 (4.5㎡) 受補償人:▼ 薛誠晃(減少4.2㎡) 14,373元 14,373元 654元 29,400元 王江龍(減少0.3㎡) 1,027元 1,027元 46元 2,100元 合 計 (4.5㎡) 15,400元 15,400元 700元 3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薛誠晃 53546/65826 535.46 814 ‰ 2 俞瑞森 730/65826 7.3 11 ‰ 3 謝美枝 3780/65826 37.8 57 ‰ 4 王坤洲 7540/65826 75.4 115 ‰ 5 王江龍 230/65826 2.3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