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賴振安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賴振忠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信志
被 告 賴振陸
賴芳成
賴芳志
賴素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一、第五行、附表一: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3編號乙分割後所得面積、附圖一代號乙關於「面積536.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536.2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前開主文所載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