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何謹山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73年9月4日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高雄縣○○鄉 ○○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希望日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區服務 警職時可供其住所之用,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惟被上訴人於任警職期間未曾在高雄地區服務亦未居 住系爭房地,而在婚後79年4月間商請上訴人資助其購屋, 上訴人即將其另棟門牌號碼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路○○ 巷0號房屋出售,用以協助被上訴人購得現住之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000號5樓2房屋(下稱嘉義房屋),當時兩造言 明如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 。後因上訴人遷至嘉義縣民雄鄉居住,而將系爭房地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他人,並仰賴老人年金、被上訴 人每月給付3,000元、訴外人即次子何忠其不定期給付2,000 元至3,000元作為生活費。嗣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於106年12月 底不願續租,上訴人為此減少租金收入,且年邁多病需持續 就醫,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退休後,每月僅給付上訴人5,000 元生活費,故上訴人委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並有買家願意以293萬元購買,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上訴人請其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不同 意被上訴人就賣得價金之安排,被上訴人又稱擔心上訴人將 分得價金花光,而取消買賣致契約不成立。復因系爭房屋部 分跨建同段1105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辦理租用手續,上訴人前 已於106年4月6日向該分署申請承租且經通知已符合出租規 定而同意租用,但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辦理仍置之不理, 經該分署通知申租案應予註銷,致損害上訴人權益,可見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 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上訴人。
⒉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應有贈與 法律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107年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不成 後,對上訴人不聞不問亦未探望,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嘉義 房屋之住處時,被上訴人竟拒絕開門,每月除匯給上訴人生 活費外未盡孝道,上訴人生病時亦無法聯絡上被上訴人,僅 能自行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實在情何以堪。被上訴人既不願 履行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上訴人。
㈡於上訴審上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接洽過程、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由上訴人單獨為之,該契約之立約人 承買人(甲方)欄之指印為上訴人親手所捺,於73年8月12日 簽約時即支付10萬元現金,尾款21萬元係開立高雄縣○○鄉○○ ○○○○○○○○○○○○號NO017574),並於73年8月31日兌現。被上 訴人於72年底任警職、73年才開始領薪水,月薪13,500元, 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尚未滿20歲,並無資力 出資31萬元購買,故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出資,且被上訴人 亦未按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跟會,證人何忠其、宋菀晴、 沈淑娟所證均為傳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 於72、73年間之資力,亦無任何按月支付1萬元給上訴人跟 會之證明,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提出其橋頭農 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第1頁可知上訴人另外有轉錢到支票 存款帳戶,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橋頭農會交易明細表下面 亦有手寫甲存帳號302,由此可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 買。
⑵被上訴人於71年7月高商建教合作畢業,72年8月2日起至72年 11月22日修業期間每月僅領取4,500元,如何每月交給上訴 人1萬元繳納會款?又被上訴人72年11月22日始於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結業,分發到嘉義警察局服務,72年底、73年才開 始領薪水,月薪13,500元,被上訴人賺錢後雖曾拿1萬元給 上訴人,但沒幾次,其於73年間就交女朋友,75年12月27日 結婚生子,每月薪資13,500元要扶養妻小,豈可能每月拿1 萬元給上訴人跟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應就其給付上訴人1萬元跟會之事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 迄今無法說明何時跟會、起會日期、會首何人、會員幾人、 會款金額、標會日期等情,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所稱標會 時間73年9月14日與買賣價金付款時間即73年8月12日簽約付 10萬元訂金、73年8月31日21萬元票款兌現時間不符,豈可 能以標得會款購屋。
⑶上訴人每年幫被上訴人繳納民雄菁埔地價稅約2,500元,而系 爭房地稅款僅200元至300元間,互相抵扣,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支付稅金、買車買房更多,故被上訴人才會幫忙繳納系爭 房地稅金。
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因此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均由 上訴人為之,上訴人除負責系爭房地之修繕、增建,其相關 訴訟糾紛亦由上訴人付費、出庭處理,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 義人而配合上訴人簽具委任狀,對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甚少聞 問。
⑸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自己標會錢所購買,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可以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次子何忠其,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何忠 其並非無條件,原本次子何忠其答應給上訴人30萬元,嗣後 反悔,被上訴人豈可以此為理由拒不返還系爭房地。 ⑹被上訴人身為公職人員退休,本應奉公守法,系爭房屋前方 跨建在國有土地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事宜,被上 訴人卻事不關己,任系爭房屋恐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遭訴 請拆屋還地之虞,倘係被上訴人出資購置之房地,豈會置之 不理。
⒉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因 被上訴人自從107年間因系爭房地買賣不成,對上訴人不聞 不問也未探望,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時竟遭被上訴人拒 絕開門,每月除匯款外未盡孝道,上訴人生病時亦無法聯絡 被上訴人,僅能自行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實在情何以堪。被 上訴人既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 ⒈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每月拿1萬元給上訴人參加民間自助會, 言明標到會款時,委託上訴人購屋,且被上訴人自69年至71 年起即自力更生,其就讀高苑工商台糖建教合作班半工半讀 ,所有薪資都交給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稱三級貧戶,且尚 須扶養大小老婆及4名子女,何來有財力購買2間房屋,上訴 人至今均無法提出有力之財力證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 支票帳號302號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帳號不同。 ⒉被上訴人於72年4月至75年12月底間,當時月薪超過1萬元, 足有能力每月交給上訴人1萬元幫被上訴人繳納會錢,且當 時被上訴人單身,不管輪休或外宿都住在派出所勤務宿舍, 有時住外公家,從未在外租屋,因生性節儉,縱使交女友, 亦不曾帶女友玩樂亂花錢,均每月按時交1萬元給上訴人, 該3年期間薪資已超過36萬元,足以購買系爭房地31萬元, 其購買能力與當時被上訴人未滿20歲無關。
⒊證人何忠其、沈淑娟係聽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用 會錢買的,證人宋菀晴證詞為事實,其所述均有據,均非上 訴人所稱只是傳聞。
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豈有每月匯1萬元給上訴人,還要上 訴人開具收據,請上訴人提出其橋頭農會、郵局、銀行存摺 明細,便可知上訴人所述為虛構,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存在。
⒌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由其收取作為生活費,被 上訴人基於孝心同意,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 以便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始至今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曾繳納過稅款,且民雄菁埔之房 屋無需繳納房屋稅,土地部分尚未分割,亦非被上訴人之名 義,故被上訴人不須繳土地稅。
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幫忙出資購買嘉義房屋,係上訴人 主動贈與100萬元之頭期款,尾款則由被上訴人貸款支付, 故系爭房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來返還系爭房地給上訴人 之理,故當時並無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之約定。 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跨建國有土地部分向國財署 南區分署辦理承租手續,惟被上訴人稱其長期使用均無事, 為何要主動辦理承租手續,還要多繳錢,上訴人卻以暪騙方 式先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因切結書並無租用系爭房地 字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才簽,之後始發現上訴人竟 於106年4月6日已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
詢問該分署,若非本人申請承租,需要被上訴人印鑑證明, 可見上訴人都在說謊。
⒏上訴人提出立約書內容,係因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贈予其弟何忠其,當時被上訴人係因感恩上訴人曾 於79年贈與100萬元之情,非因借名登記之事。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辦理退休後,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生活 費,加上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多元、何忠其給付2 ,000元至3,000元生活費、系爭房地租金8,000元,上訴人之 生活費已超過每月每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且上訴人尚 有另2名子女應共同承擔其生活費,故被上訴人已盡為人子 女之本分及義務。又被上訴人住公寓大樓,出入均經守衛室 同意,上訴人來訪當天,被上訴人與大舅舅兒子之自行車車 隊騎腳踏車至台東旅遊不在家,並無將上訴人拒於門外。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並協 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31、33、75、77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108年10月17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71304號 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其現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8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 由其購買,希望日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區服務警職時可供其 住所之用,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希望日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區服務警職時可供 其住所之用,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自陳:(問:有關何忠明沒有在高雄服 務的話必須返還的約定一事,有無書面文件?)沒有,是私 底下的,沒有其他家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檢署 〈下稱嘉檢〉107年度交查字第2375號卷第101頁),由上訴人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約定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或書面,是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證人或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⒊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系爭房地為何需要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起先不是要借名登記,是因為 當時被上訴人要娶老婆要回高雄住,我買被上訴人名字,沒 想到被上訴人分發到嘉義,在嘉義買房子之後,他有說以後 房子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由上訴人前揭陳述 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73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上訴 人當時並無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甚明。是以,姑 且不論系爭房地確實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顯非基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自無借 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依其前後所述內容,顯然 相悖。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是其出資 購買等語。上訴人主張73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以現 金支付定金1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票支付餘款21萬元,並提出 橋頭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本院函請橋頭農會提供上訴人名下橋頭農會帳戶自 72年12月起至75年12月止之資料,經橋頭農會函覆:「…本 會資訊室電腦已無留存民國82年前資料,民國78年至81年手
抄資料依規定保存20年,欲查詢資料已無留存」等語,有橋 頭農會109年6月17日橋區農信字第1090000379號函文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本院另通知上訴人提出前開橋 頭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經審閱上訴人所提 出該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其上記載交 易明細起始日期為79年4月19日起至96年6月6日結清銷戶止 ,是由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記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房地73年間之交易付款情形。
⒌證人何忠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我高一、高二的時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用被上訴人的會錢標會購買,就是被上訴人擔任警職薪水的1萬元標會,標會後拿錢由上訴人處理,這是買完系爭房地後,上訴人跟我說的;一開始上訴人、我有在系爭房地居住,因為被上訴人當警察,在嘉義等地服務,上訴人有拿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購買嘉義房屋,被上訴人感恩下將系爭房地使用權交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真正買的是高雄橋頭甲昌路龍泉巷3號房屋;上訴人只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用會錢買的,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上訴人贈予被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論有無理由,證人何忠其均與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無涉,且證人何忠其與兩造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與兩造間曾共同生活,故其應無偏頗迴護一方之虞,其證述親身見聞之內容,應屬可信。故由證人何忠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告知證人何忠其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薪資購買,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於感恩,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另佐以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阿姨宋菀晴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因為被上訴人開始上班的時候每個月拿1萬元給上訴人繳會錢,這件事情連我父親都知道,因為被上訴人曾經在我家裡住過,所以我知道這件事;被上訴人當時薪水1萬多元,省吃儉用,住警局或住我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互核證人何忠其與宋菀晴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陳蓮美於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過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辛辛苦苦買的,之所以會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高雄橋頭甲昌路龍泉巷3號房子是上訴人所有,但房子太小,上訴人處處都為被上訴人著想,所以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是我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8頁),然證人陳蓮美亦證稱:我在82年時照顧上訴人母親認識上訴人,之後在104、105年間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顯見證人陳蓮美在82年始認識上訴人,於系爭房地73年買賣時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其證述關於借名登記內容係事後經上訴人片面告知之訊息,且所證述借名登記原因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原因為希望日後被上訴人於高雄地區服務警職時可供其住所之用等情亦不相符,則證人陳蓮美所為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莊美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有表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有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自己沒有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誰,因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且其也願意簽名;我會以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可知證人莊美鳳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深入了解,其資訊來源僅係上訴人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之單方面告知,則證人莊美鳳證述內容亦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真實性。 ⒍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受訓時薪資僅4,500元, 72年底結業分發警職時薪資才13,500元,故被上訴人並無資 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乙事應先舉證證明之,而非由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房地之出資。本件上訴人就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存在乙事,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 說,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橋頭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觀 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1萬元全部由 其出資乙節屬實,況被上訴人於72、73年間,亦有建教合作 、警員受訓期間及分發後之薪資收入,並非係無收入資力之 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系爭房地全部 由其出資云云,尚無足憑採。
⒎基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有民法 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而主張撤銷該贈與,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 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 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已容有疑;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1萬元全部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依本院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不聞不問而不願履行扶養義務云云,依證人陳蓮美於原審證述:大約107 年6 月份,被上訴人生活費有繼續支付,只是沒有接聽電話,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依證人陳蓮美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起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贈與人即上訴人應於知悉時起算1 年內撤銷之,惟上訴人遲於108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亦已逾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云云,亦無足憑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 登記合意及贈與之存在,則其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備位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 變更為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